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益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義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 日發給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6年6月9日基普法字第10610152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卷一頁16至18)。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蘇淑貞,且經蘇淑貞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108年3月8 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7年1 月10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月11日台關人字第1071000955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卷二頁224至226),並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由大統報關行於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ARTS FOR INDUSTRIAL ELECTRONICALLY CONTROLLEDPNEUMATIC VALVE 「工業用電子控制氣動閥零件」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9/5566/2520 號;下稱系爭報單、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共計6 項(中、英名稱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 所列),業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查驗時,逕將系爭報單增列第7 至14項未申報貨物(中、英名稱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 所示);復認定系爭貨物中第 3、5、6、13、14項歸列「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應辦理退運;且改列第1、2、4、7至12項為「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 規定辦理)及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逕予扣押,嗣又以系爭貨物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營業稅情事,於100年8月19日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併沒入貨物;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退運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939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先後提起復查、訴願,經訴願機關一再撤銷復查決定、請求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終經財政部105年4月13日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第3 項、第5項、第6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部分,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餘復查駁回之部分,均撤銷。」,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確定,沒入之系爭貨物亦已發還。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上開關務查核業務,有諸多違法情事,分述如下:
1.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被告驗貨課人員呂國豪於99年12月29日查驗系爭貨物時,發現短缺隨貨進口的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書,無法據以判定該進口貨物的貨物屬性,竟未依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要求原告檢送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書,反逕稱其友人在醫院工作,毋庸原告檢送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以100 年1 月12日基普進字第1001001400號函知原告,將來貨總貨名判斷為「手術醫療器材及零件」,並將系爭報單上6 項貨名細分成14個型號,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由扣押全數貨物,違背行政機關的公平、公正原則。
2.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第 102條規定及同法第46條規定:
原告曾向被告就系爭貨物符合報關貨名及稅則號列一事要求給予陳述意見,惟被告皆未曾書面通知原告就此陳述意見;另又拒絕原告調取關務署100 年4 月6 日的稅則疑義( 100)基字第25號解釋令,試圖阻礙行政公平。
3.違反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 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1條、訴願法第96條規定:
⑴被告未於來貨內查獲原廠產品使用說明書(醫療器材所應具
備之最重要貨物屬性判定文件),已無足認系爭貨物係醫療用途,但被告徒憑網路下載非進口貨物之產品圖樣、型錄率然判定,並稱其係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自有違誤。實際上貨物之屬性仍應根據來貨之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來判定,不應僅依「貨物外型」來判定至明。
⑵又判定貨物稅則號列雖為被告權責,惟醫療器材的主管機關
為衛福部,被告不必然具有醫療器材專業知識,業經財政部
4 次訴願決定指明。是被告在原告報關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 年1 月12日),倘能接受原告補送原廠型錄及原廠使用說明書,並連同貨樣一起送交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衛福部作專業認定,早可避免誤判,被告捨此不為,僅憑來貨外觀臆測而為原處分,自屬不法。
⑶又原告從未提供任何涉案貨物為「醫療器材」的原廠型錄給
被告,被告多次昧於事實以不實之陳述拒絕承認自己最初處分的錯誤認定,違反行政機關誠信原則,已加深人民對國家機關不信賴。被告雖於101 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21日取得衛福部答覆來貨應以「醫療器材」列管,然此後102 年 9月26日衛福部FDA 器字第1024008363號函旨、證人林欣慧證述亦均表明衛福部無法鑑定來貨為「醫療器材」屬性,無法以「醫療器材」作管制。此若非被告提出私自於網路下載之型錄冒稱係原告提供來貨貨樣所附型錄供衛福部作鑑定,編造證據,衛福部當無誤認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之理。實則,就法定程序言,被告本應先取得衛福部鑑定函示,方可將系爭貨物判定為「手術醫療器材及零件」,但揆之上情,被告先逕指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反嗣以行政院內部機關聯絡函方式徵詢衛福部意見,亦於法未合。
⑷尤有甚者,衛福部曾先後於102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27
日、104 年9 月10日3 次函知原告,說明其已函復被告機關無法判定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基隆地檢署也早於 102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實系爭貨物無法判斷為「醫療器材」,被告除未尊重衛福部專業認定,更將衛福部函復內容隱匿不提供原告及訴願委員會,且多次未依訴願撤銷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致原處分經撤銷後仍一再重複為違法處分,延宕原告救濟,加重原告損害。直至原告提交原廠型錄(含原廠使用說明書),確認該型錄係用於工業範圍而非「醫療器材」,始知衛福部過去經被告所提供之「來貨貨樣與其型錄」皆非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
4.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分估人員盧永華明知系爭貨物進口時本未查有醫療器材原廠型錄及說明書,卻於100 年3 月7 日以呂國華私自於網站上下載之型錄,將修改後系爭報單上之第1 、3 、5 、13、14、4 、12項,以行政機關內部行文方式,冒稱「經實到貨物依原廠型錄均為外科用器械」等語,送交財政部關務署,使關務署稅則處黃昭衡做出(100 )基關字025 號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判定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5.違反關稅法第96條規定:被告分估人員盧永華電聯大統報關行,強令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部分退運申請,逾期將處罰鍰並銷毀貨物,致原告迫於無奈於100 年4 月21日提出退運申請(案經被告核准於 100年5 月24日退運出口)。惟原告早於100 年3 月23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復而提起訴願,被告自不應在整體行政救濟程序未完成前,以非正式之電話要求報關行及原告提出退運申請,甚於未確定涉案貨物是否為「不得進口之貨物」前,逕核准退運申請。
6.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後,卻另將原告送交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刑事偵查,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三)實則,系爭貨物係原告於99年9 月20日與大陸益鳴電子(昆山)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所購買之專屬客製化產品,且按系爭貨物之型錄、使用方法說明書、用途、功能、工作原理、加工製成概述等亦明確知悉為工業用品。斯時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銷售予客戶BS Industrial Inc ,用於工業化學藥劑清洗場所。其中:
1.工業用抽水泵係用於工業化學場所,操作者用化學藥劑清洗產品時,以之從化學藥劑原料桶抽出原液,清洗產品後,再從清洗桶將用過的化學藥劑吸出並集中於環保桶內回收。
2.工業長夾為免清洗產品所使用的化學藥劑侵蝕皮膚所使用之細長工具。
3.空氣控制閥係因產品經由化學藥劑清洗後,調整乾淨氣流吹乾所用之設備。
4.矽膠護套係從事化學藥劑清洗操作者在手臂或腳上套用之保護措施。
5.導柱係用以去除(來回沖擊)空氣控制閥中所堵塞、乾凅之殘留化學藥劑。
6.塑膠電線保護套係供電線或氣壓管穿入,以免化學藥劑直接碰觸電線或氣壓管外皮,可延長電線壽命、提供安全保護。
(四)惟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僅憑產品外觀恣意認定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復對原告為不利處分,致系爭貨物受有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之項次、金額臚列如下:
1.系爭貨物原定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 2月25日分批以海運送至基隆港(每批數量46646PCE、價值美金30064.84元),惟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第1 批貨物遭全部扣押,第2 批貨物中之41440PCE、美金22489.84元遭退運,其餘5206PCE 、美金7575元部分遭被告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長期扣押達5 年6 月,致上開貨物均毀損或不堪使用。又系爭貨物為客製化產品無法挪為他用,致原告受有銷毀全數貨物之損失共計美金82619.52元、違約罰款(依遲延日數按日計算總貨款百分之0.10)美金105617.78 元。
2.原告因被告長期扣押系爭貨物,迄就第1 批貨物支出之進口費用、退運之出口費用,計163434元。
3.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62497元,業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全額繳納。惟財政部102 年3 月2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則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02 年 7月19日法緝業退字第102011號函,通知原告領回退還之罰鍰462497元,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領得退費,原告於繳費致退費期間之使用利益,自應以郵局定儲利率1.37% 計算利息,計10259 元。
4.原告前遭被告扣押貨物所支出之倉儲費2935元、私倉提貨手續費2625元、運費4200元、已納進口貨物稅20594 元、匯費
100 元、支付第2 批及第3 批貨物銷毀協議賠償之匯費 600元,共計31054 元。
5.上開各項目共計美金195812.30 元,並以系爭貨物進口時(99年12月29日)匯率29.94換算為新臺幣(下同),加計204747元(000000+31054+10259),合計0000000。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原告除因先繳納上開罰鍰所致之利息10,259元損失外(此本質屬不當得利,時效15年),因原處分非造成原告之立即損害,當非以100 年8 月間收受該行政處分時起即應起算2 年之請求時效。實則,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主要針對被告不法扣押原告之貨物長達約5 年6 月(自99年12月29日整個進口貨櫃經被告違法以單一貨名「手術醫療器材及零件」扣押之日起算,至105 年5 月18日被告放行最後一批扣押之貨物止),就該批貨櫃被扣押至放行期間的商業損失、運費、倉租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是至被告放行最後一批扣押之貨物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始告終了,原告方「明白知悉」有損害並確定損害之範圍,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故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2.益鳴醫療器械(昆山)有限公司,於99年期間向大陸昆山市藥監局申請新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並向昆山市工商局辦理更名為益鳴醫療器械(昆山)有限公司,雖新增「醫療器材」為公司名稱,然其原有營業電子、工業產品之品項仍維持營運,被告徒執系爭貨物外箱標籤出口商公司名稱遽認原告之貨物為醫療器材,實屬荒謬。又原告、大陸益鳴醫療器械(昆山)有限公司互相未有交叉持股、控制公司人事、財務之情事,非屬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而僅為一般客戶及供應商之交易關係。
3.由系爭貨物第1項全名「Parts for industrial electronically controlled pneumatic valve suction pump」,已足說明其功能,而5mm 係規格,貨物本身之標示則為出口商之型號,尚不容憑其外觀逕與原告其他之醫療器材型號相聯結。第4 項外箱標籤之「品名:手術套」字樣,只是一張內包裝的小標籤,係大陸出口商誤貼而已,僅佔進口數量比例0.5%,亦不容被告擅自臆測為醫療器材。至第2、7至12項貨物使用滅菌袋包裝,係工業經營實務之普遍之舉,亦不容被告以先入為主觀念,逕認為醫療用品。
4.原告出具之退運申請書上「手術醫療器材及零件」之記載,係因該時原告由大陸廠商同時出口二個貨櫃,一是出口台灣之工業產品,另係出口歐盟之醫療器材零件。因被告拒絕原告開櫃驗貨,使令原告誤判大陸廠商「誤運」醫療器材來臺,嗣至出口歐盟的貨櫃抵達歐洲,原告方知本件根本未有「誤運」情事發生。不容被告再臨訟以此作為原告誤導被告誤判來貨為醫療器材之原因,意圖推卸責任。
5.況原告自始未拒絕提供任何產品說明、原廠型錄,其早自10
0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不論係復查、訴願、刑事偵查,業已提供4 次以上系爭貨物全部型錄、使用方法說明書、用途、功能、工作原理、加工製成概述等,明確可知系爭貨物均係「工業用貨物」,符合原告所提稅則號列。被告指摘原告於刑案中所承認無產品型錄一事,所指係無「醫療器材」之產品型錄,根本非「工業產品」型錄至明。遑論原告為進口商,在大陸出口商沒有隨貨進口相關貨物的型錄、說明書情況下,貨物是依據原告藍圖客製化生產,原告已於復查申請書提交進口貨物的原告原始零配件的型錄、說明書,足供被告機關據以為貨物屬性之判定,並不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質言之,僅有醫療器材才需要求「隨貨進口」的「原廠」型錄或「原廠」市售說明書為判定依據,亦即衛福部才會要求提供「原廠」型錄或「原廠」市售說明書,才能判定來貨是否屬於醫療器材。惟本件原告公司進口貨物既不是醫療器材,而是工業貨物,當然無需「原廠」型錄或「原廠」市售說明書。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受侵害。但原告至遲於100 年8 月間收受原處分時,即應知悉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然原告卻遲至
106 年6 月間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6 年7 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雖稱財政部以105 年4月13日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機關所為100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關於第3 、5 、6 、13、14項部份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餘復查駁回」之部分,據以認定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本件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執行職務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本件行政處分有無經上級機關撤銷推翻,本分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以此主張,已屬無稽。
(三)縱設原告本件請求權未罹時效,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本件查核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查驗系爭貨物時,發現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業已通知原告說明,惟原告遲未提出解釋及產品型錄或說明書等資料說明為何實到貨物與報單不符。因此,被告依實到貨物的實際情形,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改列為醫療器材,進而核定稅則,並無違誤:
⑴被告驗貨關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規定,本得依據
實到貨物之狀態及外觀,查驗實到貨物上之標示、進口時所附標籤、報關文件(裝箱單)、出口報單等,判別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核被告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系爭貨物時,先係查得系爭貨物外箱標貼標示出口商為:「益鳴醫療器械(崑山)有限公司」,與報單上所載出口商「YI MING ELECTRONICS(KUNSHAN)CO., LTD. 」不符;再觀出口商係一醫療器械公司,則系爭貨物是否確屬工業用零件,已屬有疑。
⑵就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中,第1 項申報貨名「SUCTION PUMP
(工業用抽水泵)」,然該貨物本身之標示卻是「 MetroMed
SUCTION IRRIGATION 5mm」,該項貨物裝箱單上記載型號為「SI01-c」,與衛福部核發予原告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0000號醫器許可證上所載醫器品名相同,經比對仿單上所載型號同為「SI01-c」之醫器圖片,更發現如將報單上第1 項貨品與第6 項貨品組合後,與該仿單上所列醫器物品外觀相同,業已足認系爭報單所列第1 項及第6 項實到貨物應非用於工業用途。第4 項「SILCONEPROTECTIVE COVER (矽膠護套)」,該項貨物之外箱標籤有「品名:手術套」字樣,與報單所載「工業用電子控制氣動閥零件」不符,經對照原告所領得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2922號醫器許可證所附「益鳴手術輔助套」圖片,兩者外觀相同,亦足認該項貨物並非係工業用零件。第2 、7 至12項,申報品名為「INDUSTRIAL LONGCLA-MP (工業長夾)」,為該貨物之外箱包裝標籤記載型號分別為:302.823 、302.802 、302.812 、302.821 、302.84
2 、302.822 、DI01-C,經比對原告所持有之衛署醫器製字第003098、003159號醫器許可證所附相同型號之醫器圖片外觀相同,且貨物使用標準滅菌袋包裝,倘係工業用零件,何需滅菌包裝,甚至滅菌標示?亦非無疑。
⑶進者,原告前於辦理退運時,係自行在退運申請書中記載系
爭貨物係「手術醫療器材及零件」;嗣於系爭貨物查驗事件召開之協調會中,亦提出文件載稱:「我公司因從大陸進口一個貨櫃,原實際進口產品及品名屬於電子零組件產品,因大陸廠商同時有批貨櫃要出至歐盟,屬於醫療器材及零組件…」等語;甚於被告請求原告補送衛生署及經濟部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時,原告尚於100 年3 月9 日函稱本件係誤運醫療器材等語。在在就本次進口貨物明確自承係「醫療器械產品及零組件」,而非工業用電子零組件。故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基上各情,將系爭貨物改列為醫療器材,自屬適法。
⑷況且,被告就此業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先
後多次函詢,首先詢及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分類分級品項,經該局於100 年1 月31日函稱系爭貨物之鑑別範圍,係以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列管;此後詢及系爭貨物第1 、11、3 、
4 、5 項之管理屬性,該局復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 5月16日函稱上該各項貨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應由藥商依照藥事法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語;嗣被告又於10
2 年5 月21日將全部貨樣再次送主管機關鑑定,經該局於同年月24日回覆:「依據所附產品型錄資料,案內第1-7 項進口貨物(按指被告檢具之全部貨樣)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由藥商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等語,依此,被告所屬公務員確信前述貨物核屬醫療器材,據此依法處分,並無違法。遑論被告早於
103 年1 月2 日、104 年2 月3 日已要求原告提出系爭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仿單及產品使用說明等資料,以供查驗該批貨物之管理屬性,但原告未依要求提出,卻事後主張被告未參照產品原廠型錄及說明書逕認該進口貨物屬醫療器材係屬違法云云,顯昧於事實。
⑸實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後段規定得委請有關技術
機關鑑定一情,本係指原告倘就被告查驗結果之認定不服,自可循此規定申請鑑定,並依「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七、」之規定填具「承諾書」,惟原告先係主動承認系爭貨物為誤運之醫療器材,並未提出任何委外鑑定申請,迄今竟反控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有違法令云云,自相矛盾。
2.原告固主張其於申請復查、訴願時提出完整之進口貨物型錄、使用方法說明書等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為工業用品云云:
⑴原告提出之進口貨物文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工業用品
,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係提出系爭貨物第2、7、8、9、10、11、12項之被告對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並非提出原廠型錄或原廠市售說明;至 1、3、4、5、6、13、14項貨物部分雖有提出對照表、產品特性及使用範圍說明等文件,但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亦非原廠或市售產品說明,嗣至原告提出訴願時所提出之型錄亦然。又參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進口貨物稅則預審僅係針對尚未進口之貨物,來貨後仍須判斷來貨是否與預核貨物相符,若有相符始須受到預審見解之拘束,原告以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做為系爭貨物為工業用品之依據已無足採。況且原告係於來貨進口後始申請稅則預審,此舉亦屬有疑。則既原告自始未提出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系爭貨物又經上開機關查驗為醫療器材,被告合理查證後為原處分之認定,自無不法可言。
⑵原告又陳稱系爭貨物是客製化產品,未授權給出口商製作型
錄,當然沒有辦法提供型錄及說明書,海關倘沒無從判斷系爭貨物的屬性,可向進出口商要系爭貨物藍圖云云,惟倘其所述為真,為何原告先前不予提出,又自承系爭貨物屬醫療器材,並提出退運申請?亦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至原告是否欲將系爭貨物退運,亦僅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轉請報關行向原告詢問而已,並未強令原告退運或加以處罰,原告前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3.至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已非可採。又不論原告有無向斯時被告承辦人呂國豪提出要求陳述意見,本件於100 年1 月18日有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倘對被告認定有異議,在協調會時自可當場提出,但原告完全未為質疑,反自承「誤運」(至原告雖指被告拒絕開櫃驗貨,但此非事實,且來貨時報關行人員均已確認無誤署名,實無誤運可能),更主張因誤運而申請退運,是原告稱無機會表示意見,與事實不符。
4.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查驗時,確實已善盡查證之責,且數次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系爭進口貨物之管理屬性,確認該批貨物實非工業用零件,而係醫療器材用品,故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曾自承該批貨物屬醫療器材用品,非工業用電子零件,益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查驗職務時並無任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況論原告自承其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型錄、說明書予被告,由此足徵被告所述曾要求原告提出型錄、說明書,原告拒不配合等語並非虛構。因此,原告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未能確實查清本件進口產品之屬性,即率然將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改列為醫療器材,並加以扣押,復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二頁96至99):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委由大統報關行於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ARTS FOR INDUSTRIAL ELECTRONICALLY CONTROLLEDPNEUMATIC VALVE (工業用電子控制氣動閥零件)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9/5566/2520 號),計6 項,原申報第 1項貨名SUCTION PUMP(工業用抽水泵),第2 項 INDUSTIALLONG CLAMP(工業長夾),第3 項AIR CONTROL VALVE (空氣控制閥),第4 項SILICONE PROTECTIVE COVER (矽膠護套),第5 項GUIDER(導柱),第6 項COMPUTER USEDCABLEPROTECTOR (塑膠電線保護套),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2.嗣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 項SI01-C SUCTION-IRRIGAT
ION WITHOUT PVC TUBING,第2 項 DISPOSABLE ENDOCLINCHLARGE TEETH WITH RATCHET , 5MM , ROTATING , LOCKABLEGRASPER,第3 項 AUTO SHIELD TROCAR'S CANNULA,第4 項HANDASSIST TUNNEL,第5 項 THORACOPORT TROCAR,第6 項PARTS OF PVCTUBING OF SUCTION-IRRIGATION SYSTEM ,另有 DISPOSABLE MARYLAND, DISSECTOR, 5MM, ROTATING等貨物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7項至第14項。
3.經被告審認,其中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13項及第14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39.00.90-8 號「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國定稅率第1 欄稅率為0%,輸入規定為504 (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第7 項至第12項貨物應歸列進口時之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00-6 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國定稅率第1 欄為0%,輸入規定為803 (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 規定辦理) 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4.經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基普進字第1001001400號函,通知原告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憑辦,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以益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展延上開補正期限,經被告准予展延至100 年4 月15日。
5.原告先後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及100 年4 月21日益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將本案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13項及第14項貨物退運出口,經被告洽詢主管機關衛福部復以: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請原告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毀之,被告乃據以准許該等貨物退運出口。
6.經被告審認,因原告未補具前揭輸入許可證,故其報運進口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至第12項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453,100 元,併沒入貨物;另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13項及第14項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9,397 元,經以
100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7.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1年5 月7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97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8.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2 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1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9.復經被告再重核復查決定,仍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3 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10.被告重行審查後,作成104 年5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第1、2、4、7-12項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5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0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關於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部分,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餘復查駁回之部分,均撤銷。」
(二)爭點:
1.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法」之要件?
2.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3.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5.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1.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3.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在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之主觀性,更難據行政爭訟結果即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事證及所為行政處分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參照)。
4.縱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行政處分違法,然由於行政爭訟案件的審議與國家賠償事件的審議,仍存在某些不同的基本思維(例如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基準時的不同),因而會出現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行政處分違法,但當事人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時,普通法院認為該行政處分就國賠責任的角度而言並無違法之處(林三欽教授,國家賠償法:第一講-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一─「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52期,2007年2月,頁39至40;司法智識庫)。
(二)有關系爭貨物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至第12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53,100元,併沒入貨物,有關系爭貨物第3項、第5項、第6 項、第13項及第14項,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9,397元,且前三次之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復查,雖經財政部前三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第四次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第
1、2、4、7-12 項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其餘復查駁回。」財政部第四次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第3項、第5項、第6 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部分,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餘復查駁回之部分,均撤銷。」然查:
1.第一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謂:報運貨物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雖屬海關之權責,惟海關對於稅則運用之專業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就貨物性質、構造及功能之描述及判定,海關並不必然具有其專業知識,被告雖曾以100 年12月23日函文檢具產品影本資料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說明產品之管理屬性,經該局函文說明二復稱:「依據來函所附產品影本資料,本案5 項產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應由藥商依照藥事法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惟原告既質疑以系爭貨物相片影本送請該局鑑認之妥當性,又系爭貨物是否屬醫療器材,攸關其應歸屬稅則之認定,為昭慎重,則本案是否有由被告將原來貨抽取之樣品再次檢送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之必要,尚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2.第二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謂: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以被告業以101年5月1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將系爭「suction irrigation」等5 項實到貨物之貨樣,再次檢送衛生署鑑定,並經回復:「依據所附資料,本案進口產品『suction irrigation』、『disposable short johanne grasper』、『auto shield trocars cannula』、『hand assisttunnel』、『thoracoport trocar』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由藥商依照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語,駁回復查之申請,固非無據,惟原告所質疑者係全部實到貨物之屬性為其申報之工業用產品,抑或被告認定之醫療器材,非僅送檢之「suction irrigation」等5 項實到貨物,又原告是否為衛生署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販售業者?系爭貨物是否經衛生署或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倘若系案貨物確屬醫療器材,且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依藥事法第8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優先論以刑事罰,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3.第三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因原告及其代表人另涉違反藥事法案件而進行刑事偵查時,而於102年9月5 日再次檢附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經該署函覆稱:「醫療器材產品屬性須由產品說明書(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等相關資料加以判定,而本案並未檢附產品說明書,無法僅由產品外觀或照片判定產品屬性及其管理方式。」且被告承辦人員亦於偵查庭陳述,進口時原告並無提供產品說明書,係於網站找到相同之產品,以登記型錄送鑑定,故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屬性為醫療器材之認定,及其因而所為貨品分類號列歸屬之核定,是否周延,容有由再行審酌重核之餘地。又原告係於進口系爭來貨後,再以相同或類似貨物向被告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且申請當時,雙方對於稅則之核定已有爭議,被告似不宜再接受原告預先審核之申請,詎仍予接收申請,並於100年4月至5 月間多次以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回覆該等貨物宜歸列工業產品所屬之貨品分類號列,以致就類同貨物之屬性產生認定前後不一之爭執,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認定,就系爭進口來貨而言,是否必然不受其拘束?理由為何?仍有重予審酌敘明之必要等語。
4.第四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謂:針對系爭貨物第3項、第5項、第
6 項、第13項及第14項,被告依原告出具之退運申請書、立法委員協調會中所提文件等,審認該等貨物確屬醫療器材,惟因已退運出口在案,故其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營業稅之裁處,仍遞予維持,固非無據,惟觀諸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月27日回復函意旨,足知未能檢具足資判定本案進口貨品屬性是否為醫療器材之原廠市售產品說明書正本,致主管機關無法僅就其他查得事證判定進口貨物之產品屬性,再對照被告原詢問函及本回復函內容,亦見原來送請主管機關鑑定之對象並未區分二部分,換言之,衛福部食藥署之鑑定結果堪認係就本件全部進口貨物所為,準此,被告既已根據該鑑定結果,審認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至第12項貨物之產品屬性無從確認,爰撤銷該部分之原裁處,卻續予認定第3 項、第5項、第6項、第13項及第14項貨物為醫療器材,未能基於就同一事件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原則,選擇性採納衛福部食藥署之意見,又乏於如此採證之積極證據,非無可議之處。又原告並未檢送原廠市售產品說明書正本,堪認被告已盡其調查事證之能事,惟仍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對本案進口貨物屬性確認係醫療器材之鑑定結果。從而,對系爭貨物第3 項、第5項、第6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認定,因被告反覆查證結果仍無法獲得確屬醫療器材之鑑定意見,則與該貨物屬性判定攸關之虛報名稱及數量情事,已難成立,依此所生逃漏營業稅之裁罰,亦無從維持,爰均撤銷等語。
(三)由上可知,財政部雖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然所持之理由僅係被告之行政處分不當,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並未指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此顯與國家賠償責任之「不法」要件核屬有間。現分別詳論如下:
1.有關行政機關委請鑑定人鑑定之方式,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係認被告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時,宜檢送貨樣,且為全部貨樣,而被告第一次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時,僅檢送系爭貨物相片影本,第二次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時,僅檢送5 項實到貨物之貨樣,有所不當,而未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不法」。進者,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細則第5條第6款亦僅規定,其掌理事項包括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及貨樣管理,然該等規定並未僵化強制,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均應行鑑定程序,更未硬性規定,委請鑑定之方式應當為何。至關稅法第23條之規定(按:修正前第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規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法據等語,並非規定委請鑑定之方式僅得以檢送貨樣之方式為之。另遍查其餘相關法規,亦均無毫無審酌空間之委請鑑定方式之類此規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不法」之要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2.有關刑事法律部分,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係指出倘若原告非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販售業者,且系爭貨物為未經核發輸入許可之醫療器材,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系爭貨物,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7條規定之刑事罰,故被告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並非確認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業已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7條規定之刑事法律,而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況且,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嗣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
2 年度偵字第2375號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並未觸犯藥事法第87條規定之刑事法律,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益徵被告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具不法性,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3.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之部分,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係認定此鑑定無法判定系爭貨物之產品屬性及管理方式,且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並無提供產品說明書,被告承辦人員係於網站找到相同之產品,故其對於系爭貨物之屬性為醫療器材之認定,及其因而所為貨品分類號列歸屬之核定,是否周延,容有由再行審酌重核之餘地等語,僅指出被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有所不當,而未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不法」。進者,鑑定僅為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行政機關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故被告之行政處分相異於上開衛福部食藥署之鑑定意見,並不因此即為違法,況且,上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意見僅係認無法判定系爭貨物之產品屬性及管理方式,亦非逕認系爭貨物為工業用品而非醫療器材。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不法」之要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可採。
4.有關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部分,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係指出被告似不宜接受原告預先審核之申請,詎仍予接收申請,並多次以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回覆系爭貨物宜歸列工業產品所屬之貨品分類號列,則被告是否必然不受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拘束,仍有重予審酌敘明之必要等語,並未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受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拘束,更未因此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相異於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而屬違法。又原制訂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第9 條雖規定,答復之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自答復函發文日起3 年內對海關及申請人均有適用,然嗣後於90年制訂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已無此規定,況且,系爭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指之貨物是否同一,亦有疑義,則礙難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應受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拘束,更難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因相異於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而即屬違法。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5.有關系爭貨物第3 項、第5項、第6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部分,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僅指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鑑定並未區分該等貨物與其餘貨物,均認無法判定進口貨物之產品屬性,故被告依原告出具之退運申請書、立法委員協調會中所提文件等,審認系爭貨物第3 項、第5項、第6項、第13項及第14項屬醫療器材,第四次之復查決定仍有所不當等語,並未因此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不法」。進者,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具有主觀性,且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況上開衛福部食藥署之鑑定意見僅係認無法判定系爭貨物之產品屬性,非逕認系爭貨物為工業用品,故被告依其餘證據所為之第四次復查決定,雖有不當,然尚未構成不法。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不法」之要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有關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法」之要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亦難認有理由。現分別詳論如下:
1.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驗貨關員查驗貨物,應先審視報單申報事項及核明查驗所需之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其未檢附者,於必要時,應即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送。又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民眾依法有特定作為之義務時,不得以行政機關未告知作為理由,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國字第2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不得逕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屬不法,而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時,發現短缺隨貨進口的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書,竟未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檢送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書,其行政處分即屬不法云云,然依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上開規定,其本有提出系爭貨物之型錄、說明書之義務,然於報關時並未提出,現竟反以此為由,指責被告未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貨物之型錄、說明書,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據。又觀諸上開規定,海關僅於「必要時」,應即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送型錄、說明書,並非一律應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送型錄、說明書,而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之狀況、中國大陸生產廠商之性質、原告之退運申請書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量,認無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送系爭貨物之型錄、說明書之必要,雖經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認定有所不當,然並未構成違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指被告之行政處分屬不法,而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況且,證人即大統報關行人員高明璋具結證稱: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是醫療器材,所以有要我們轉達原告,看原告要怎麼解釋,也有要原告補資料,而我們有先轉臺北報關公司即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再由承智國際有限公司轉告原告等語(卷二頁13至17)。又被告於103年1月2日及104年2月3日兩度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提出系爭貨物之型錄及說明書,此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卷一頁110至111)。可知,被告亦曾有通知原告檢送系爭貨物之相關文件之作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嗣後雖有提出資料,主張該等資料為系爭貨物之型錄、說明書云云,然觀諸該等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乃原告所自行製作,難以確認可信度,故被告未予審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衛福部食藥署之認定亦均未就該等資料予以斟酌而認定屬工業用品,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處理,並無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42條第7 款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立法理由謂: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復查、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語。又行政處分包括核課稅額及罰鍰處分之爭議,不服行政處分者,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程序,亦即受處分人將來於復查程序中,自得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藉以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故於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妨害其程序保障權利。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7 款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得不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之規定,自屬此條文所指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故關於稅務事件,稽徵機關於作成稅捐核課處分或裁罰處分前,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7號、103年度判字第162號、104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已接觸溝通,了解對方意見,則人民既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經由雙方之溝通而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即難謂行政機關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就系爭貨物符合報關貨名及稅則號列一事要求給予陳述意見,而被告未曾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非絕對必要之程序,且被告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時,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程序,故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證人高明璋證稱: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是醫療器材,有要其等轉達原告,看原告要怎麼解釋,也有要原告補資料,而其等有先轉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再由承智國際有限公司轉告原告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嗣委請立法委員楊瓊英於100年1月18日召開協調會,此有立法委員楊瓊英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單及原告函文附卷可稽(卷一頁106 ),故被告與原告實際上已接觸溝通,即難謂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法之情形。又被告既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 條規定,則其為行政處分時,即未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之調查程序及判斷方式。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3.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其立法理由謂:對於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有必要加以限制,以免有妨礙行政正常運作之虞等語。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概認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四)稅則分類各項疑義、異議、解釋及預審案件核示前之簽擬作業相關文件,財政部關務署受理申請閱卷及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要點(修正前之名稱為關稅總局受理申請閱卷及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財政部關務署100年4月6日(100)基關字第25號公文,但被告竟拒絕提供,故其行政處分為違法云云,然財政部關務署100年4月6日(100)基關字第25號公文為稅則分類各項疑義相關文件(卷二頁120、121),揆諸上開規定,本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且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上開公文之日期為100年7月4 日,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卷三頁42),相較於被告在100年8月19日為行政處分、10
0 年11月28日為復查決定,原告係於被告為行政決定前申請,則被告以上開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進者,縱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提供上開公文為違法,然並不因此造成被告之行政處分具有不法性,更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遭扣押及所受之進出口費用、罰鍰、倉租費用、提貨手續費、運費、已繳納稅額、匯費等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按關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又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稅則預先審核,指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同法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各關申請,經財政部關務署覆核各關歸列意見後,由各關函復之。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貨物內查獲原廠產品使用說明書,徒憑網路下載非進口貨物之產品圖樣、型錄率然判定,實際上貨物之屬性仍應根據來貨之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來判定,故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云云,然此規定係規範「貨物進口前」申請人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流程,核與本件行政處分乃被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為之,兩者之情形顯然有所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
5.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並未僵化強制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應行鑑定程序,更未硬性規定委請鑑定之方式應當為何,業如前述。又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現修正為第29條第2 項規定: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準此,該規定亦未僵化強制海關為行政處分前應行鑑定程序,也未硬性規定委請鑑定之方式應當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倘被告在其報關期間接受其補送原廠型錄及原廠使用說明書,連同貨樣一起送交衛福部作專業認定,早可避免誤判,故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 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29條第2 項(按: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法規為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具有不法性云云,難認於法有據。
6.原告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被告卻以網路下載資料供衛福部鑑定,且隱匿衛福部102 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104年9月10日函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故其行政處分為不法云云,然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的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書,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審酌系爭貨物之狀況、中國大陸生產廠商之性質、原告之退運申請書後,將網路上所下載之公司商品資料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雖經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認定有所不當,然並未認定有何不法之處,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下載資料供衛福部鑑定,其行政處分為違法云云,應不可採。又財政部之第一次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為101年5月7 日,衛福部食藥署尚未作出102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104年 9月10日函文;財政部之第二次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為102年3月28日,衛福部食藥署亦尚未作出102年12月19日、104年 1月27日、104年9月10日函文;財政部之第三次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為103年9月23日,衛福部食藥署尚未作出104年1月27日、104年9月10日函文,而斯時衛福部食藥署雖已作成 102年12月19日函文,然此函文之意旨為報運貨品之屬性須依原廠提具之產品功能用途等資料或隨貨品所附之產品說明書資料,始能據以判定等語(卷二頁124 ),核與業已提出於訴願程序之衛福部食藥署102年9月26日函文之意旨相同,且財政部之第三次訴願決定審酌衛福部食藥署函文之意旨後,已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財政部之第四次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為105年4月13日,斯時衛福部食藥署雖已作成102 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104年9月10日函文,然104年1月27日函文業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且財政部之第四次訴願決定審酌104年1月27日函文之意旨後,已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又102年12月19日、104年9 月10日函文之意旨均為報運貨品之屬性須依產品說明書等資料加以判定等語(卷二頁124、126),核與業已提出於訴願程序之102年9月26日、104年1月27日函文之意旨相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2月19日、104年1月27日、104年9 月10日函文,故其行政處分為不法云云,亦不可採。
7.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未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旨重為處分,以致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仍一再重複為違法處分,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財政部之第一次訴願決定以被告檢送系爭貨物之相片影本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並不妥當為由,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檢送5 項實到貨物之貨樣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財政部之第二次訴願決定以被告僅送檢5 項實到貨物予衛福部食藥署鑑定,並不適當,且未審酌藥事法第87條規定之刑事罰為由,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後,被告即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偵查,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委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財政部之第三次訴願決定以應再審酌衛福部食藥署102年9月26日函,且應考量是否受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認定之拘束為由,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後,被告即就系爭貨物第1、2、4、7至12項部分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另就系爭貨物第 3、5、6、13及14項部分,依原告出具之退運申請書、立法委員協調會中所提文件等判斷後,駁回原告之復查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之行政處分雖有不當之處,然均有依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為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8.按進口貨物稅則分類疑義案件,經財政部關務署統一見解或變更歸類並列入本注意事項者,各關應依各該認定基準辦理,海關辦理統一及變更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應注意事項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進口貨物稅則分類疑義之作業程序,僅係由財政部關務署就稅則號別予以解釋,並不涉及進口貨物為何之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未有原廠型錄及說明書,被告卻將網站上下載之型錄,以內部行文方式,冒稱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使財政部關務署之(100)基關字025號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判定系爭貨物為醫療器材,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故被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云云,然有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疑義之作業程序,本由海關認定系爭貨物為何,始由財政部關務署就稅則號別予以解釋,且觀諸財政部關務署之(100)基關字025號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卷二頁120至121),財政部關務署確實僅就稅則號別予以解釋,甚至其於「註」中強調仍應注意實到貨物為何,可知,縱被告就系爭貨物為何之認定有所不當,然此為被告之權責,核與財政部關務署就稅則號別之解釋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
9.原告雖主張被告分估人員盧永華電聯大統報關行,強令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部分退運申請,逾期將處罰鍰並銷毀貨物,致原告迫於無奈於100年4月21日提出退運申請,惟原告早於100年3月23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被告自不應要求報關行及原告提出退運申請,甚逕核准退運申請,故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反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不法云云,然證人即大統報關行人員高明璋具結證稱:我有去找盧永華研究,這批貨物是不是有哪一些是可以退運的,研究之後,我再將依規定可以退運的項目透過承智公司轉達給原告,後來原告才提出了這個退運申請;海關就可以退的部分,要我去轉達原告,至於要不要退,權限在原告;印象中盧永華只有要我去轉達原告要不要退運,沒有提到要罰鍰或是銷毀什麼的,更不是用命令的語氣等語(卷二頁13至17)。可知,盧永華並無強令大統報關行或原告退運系爭貨運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信實。
10.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處分裁處原告後,卻另將原告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進行刑事偵查,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故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不法云云,然被告之所以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偵查之緣由,乃遵循財政部之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意旨,亦即由檢察官釐清被告有無刑事責任,倘若檢察官認定有刑事責任,則被告即應撤銷行政處分,倘若檢察官認定無刑事責任,則由被告、財政部再行斟酌是否維持或撤銷行政處分。可知,被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偵查之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