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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諄敏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陳美如

李台佳李科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美如前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有原告出具之原證一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匯款申請單等可憑。被告陳美如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竟於102年8月16日將其名下之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之股份共計1,02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予其子女即被告李台佳、李科豎每人各512,500股,致被告李台佳、李科豎於光星公司之持股均由472,500股增加至985,000股等情;另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豎。被告陳美如無償將系爭股份贈與予被告李台佳、李科豎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台佳、李科豎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至被告陳美如名下。另被告陳美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豎,因該買賣係屬虛偽,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屬贈與,則前開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書非屬真正,但系爭確認書記載:「經雙方結算確認後,截至目前陳美如尚積欠陳諄敏借款貳仟伍佰萬元,陳美如願就上開債務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並同時交付經陳美如背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344504)以為擔保」等語,並有被告陳美如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後,亦經另案即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認定屬實,堪認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且原證一後附之匯款申請書亦能說明原告曾經有匯款至被告陳美如的帳戶,交付借款給被告陳美如。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確認書為他人所偽造,並非有據。

(三)被告抗辯依被證3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及被證13-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一審案號為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李科豎已將被告陳美如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系爭清償協議係被告李科豎個人所出具,其上並無原告、任心基之簽名或用印,該書面可否認為係原告與被告李科豎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協議,亦非無疑。復系爭清償協議係記載:「本人李科豎願就陳美如所欠陳諄敏、任心基二人等所有債務以肆佰萬元清償…」等語,該內容並未提及原債務人陳美如已由原債之關係脫離,且參照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系爭清償協議簽立當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李科豎曾提及:「對!你今天就是找我來當保人就對了,找我還款兼保人就對了。」等語,堪認被告李科豎書立系爭清償協議之真意,係願就被告陳美如積欠原告、任心基之所有債務於400萬元範圍內代負保證清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債務承擔甚明。況且,系爭清償協議內亦未有任何關於在被告李科豎清償協議所載之400萬元後,被告陳美如與原告、任心基間所有債務均歸於消滅之記載。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清償協議屬保證之性質不符,亦有違當事人之真意,實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份及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撤銷權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1、原告是在105年9月間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被告陳美如、李台佳間的股份聲請假處分時(即105年度全字第209號假處分事件)始得知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復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撤銷贈與事件,係由任心基所提起,原告雖為任心基之岳父,但原告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原告與任心基之雖同為共同原告及聲請人,係因上開事件乃二人根據被告李科豎書立之系爭清償協議為請求,而系爭清償協議之債權人包含原告、任心基二人,故二人共同起訴及聲請假扣押,且上開事件未涉及被告陳美如與李科豎間關於系爭股份轉讓之主張,自難僅因原告與任心基為翁婿關係,即謂原告於10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之轉讓,而認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2、被告陳美如與李科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雖屬虛偽,但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即贈與,故被告陳美如對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自得訴請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李科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所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4號,該案原告及任心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該案主要是在認定訴外人賴科竹將名下教忠街房地移轉給被告李科豎究竟為真買賣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如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實際應屬贈與移轉給李科豎,是屬兩事,不應混為一談。另外,之前任心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被告李科豎、被告陳美如二人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陳美如、李科豎均有承認係贈與。又被告自原告起訴迄今始終未提出其向被告陳美如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買賣價金予陳美如等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足見被告陳美如與被告李科豎就系爭房地,確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李科豎名下無疑。至被告雖有提出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抗辯,但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的效力,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也未證明被告李科豎當初有將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支付給陳美如的事實。

3、被告雖抗辯縱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均為105年3月21日,原告此時已知悉被告陳美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科豎,原告卻於106年4月17日始向法院訴請撤銷,已逾民法第245 條撤銷訴權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係任心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原告係在與任心基共同提起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訴訟假扣押時(即105年5月27日),始經任心基提供上開登記謄本予原告觀看,原告方為知悉,原告並非於先前即得知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內容僅能知悉被告李科豎以買賣(並非贈與)為原因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地,然無法依其內容知悉被告李科豎之前手為何人?不能以列印該謄本的時間就認定原告當下就知道被告陳美如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移轉予被告李科豎。而原告係在105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方確認就系爭房地被告李科豎之前手為被告陳美如,從而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並無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五)被告陳美如與李台佳、李科豎間就系爭股份、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美如目前名下擁有之財產亦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股份及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份及系爭房地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台佳、李科豎將取得之股份回復原狀、被告李科豎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陳美如名下。並聲明:1、被告陳美如與李台佳間於102年8月16日所為光星公司股份512,500股之股權轉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李台佳應將前開第一項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如所有。3、被告陳美如與李科豎間於102年8月16日所為光星公司股份512,500股之股權轉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4、被告李科豎應將前開第三項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如所有。5、被告陳美如與李科豎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22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102年基信字第99540號)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6、被告李科豎應將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系爭確認書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4731號鑑定書明示:「『陳美如』字跡處之紙張表面型態與其外圍部分紙張表面型態『不同』」等語,且系爭確認書之「立據人」皆為「橫式」打字列印,但被告陳美如之簽名及指印卻皆為『直式』書寫及蓋指印,倘若系爭確認書係為事先打字及列印且為橫式記載,被告陳美如理當以橫式簽名及蓋指印,但事實並非如此,又依被告陳美如「直式簽名」及「直式蓋指印」之位置居於紙張「右下方」,而原告無法以直式列印內容變造書面證據,因為被告陳美如簽名及指印之位置根本無法直式列印內容,以致原告只好事後以橫式列印內容,但被告陳美如卻留下「直式簽名」及「直式蓋指印」,因此系爭確認書之真正顯有疑義,而有遭變造嫌疑,並非真正。

(二)依被證四之書面所載,原告於102年2月13日已自己簽名表示:「陳美如融資金額已全部併入賴雪仙借款金額內歸還」等語,此包括原告所提前開匯款單之金額,即原告已同意承認將被告陳美如之債權併入於訴外人賴科竹借款債務內,足證被告陳美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並非被告陳美如之債權人。

(三)原告有以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向被告李科豎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原告於該事件起訴狀第1頁即載:「事實及理由:一、緣被告前因母親即訴外人陳美如積欠原告二人債務(包括原告陳諄敏),與原告二人於104年7月23日達成清償協議,承諾願就陳美如積欠原告二人之債務,以400萬元清償,」等語,且該事件起訴狀所附系爭清償協議亦表示原告同意被告陳美如與原告間之債務以200萬元全部解決,是原告及任心基已同意被告陳美如與原告及任心基間所有債務由被告李科豎以400萬元清償後即全部解決,此屬免責債務承擔。因此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案件之錄音譯文內容皆有明載系爭清償協議是任心基教導被告李科豎書寫且經原告在場同意,而任心基多次說到「所以我剛剛講所有債務呀」,並一字一句唸出並教導被告李科豎寫出「本人李科豎願就陳美如所欠陳諄敏、任心基等二人等所有債務人以400萬元清償」,而系爭確認書其日期既在系爭清償協議日期之前,則系爭確認書所涉債權當然包含在系爭清償協議400萬元範圍內,系爭清償協議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合致之問題存在。再者,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簽立清償協議予原告2人,協議內容為:被告(李科豎)願就陳美如所欠原告(陳諄敏及任心基)所有債務以4,000,000元清償,於105年7月20日前支付陳諄敏2,000,000元,餘款2,000,000元於106年7月20日前支付任心基」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清償協議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因此被告陳美如之債務人身分即為消滅。又被告李科豎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內容以為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受清償完畢,自無撤銷詐害債權之必要。

(四)任心基於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和解筆錄,已對本件被告陳美如股權轉讓予被告李科豎部分提起訴訟並和解在案,任心基身為原告女婿不可能不告知原告系爭股份轉讓之情事,且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及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聲請事件皆為原告及任心基二人為共同聲請人且所有證物資料皆共同引用,原告對系爭股份移轉自不可能不知悉,是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件同一起訴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受「任心基」委任向被告李科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該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贈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真正買賣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且上開事實亦經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調查後認定並無假買賣之情。因此原告本件主張撤銷贈與並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實屬有誤。又原告係片面引用基隆地檢署105年10月17日之筆錄,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贈與。再者,原證三所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5年3月21日,足證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即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美如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李科豎已依系爭清償協議內容和解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陳美如與李科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及高院皆認定為正常買賣關係並無贈與問題存在,再加上原告本件之請求顯有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美如有於102年8月16日將其名下光星公司之512,500股之股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台佳。

(二)被告陳美如有於102年8月16日將其名下光星公司之512,500股之股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科豎。

(三)被告陳美如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如積欠其債務達2500萬元尚未清償,詎分別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贈與移轉予被告李科豎、李台佳各512,500股;另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豎。被告陳美如無償將系爭股份贈與予被告李台佳、李科豎及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豎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台佳、李科豎回復原狀等語。然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是就本件爭點茲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份及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撤銷權是否業已罹於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辯稱,任心基係原告之女婿,而任心基前於102年間,即有以被告陳美如、李科豎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該院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而依該事件起訴之內容及該事件最終係以和解終結在案,可見原告對此等情事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告對系爭股份移轉之撤銷權自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院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撤銷贈與事件之卷宗資料,而核該事件之起訴書載有:「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62,463,000元,...詎被告陳美如竟於102年8月16日將名下擁有對第三人光星公司之股份共計512,500股,以贈與方式移轉與子女即被告李科豎」等語,並有任心基提出之光星公司之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持股資料等為證,雖可證明任心基確於10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陳美如有移轉系爭股份之情事,但該事件之當事人係任心基,並非原告,該事件之所涉相關事項均僅及於任心基,而任心基縱係原告之女婿,二人關係密切,但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陳美如有為前開移轉行為,自難單以任心基有提起該另案訴訟,遽謂原告亦同為知悉之理。再者,原告嗣後雖有於105年間,再與任心基同為原告或共同聲請人,而向新竹地院分別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及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其間其二人雖有共用訴訟資料,但此為105年之後的事,尚無法以嗣後事件推論先前事件,而認定原告於102年時即知悉被告陳美如有為前開股份移轉之行為。基此,自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股份移轉之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3、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李科豎假扣押時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均為105年3月21日,可見原告此時已知悉被告陳美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李科豎,本件原告卻於106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之列印時間確為105年3月21日,此為原告所不爭;然觀諸該謄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上並未載有該謄本申請人之相關資料,而原告主張系爭登記謄本係任心基在欲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李科豎提起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前,其二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之際(即105年5月27日),任心基始提供爭登記謄本予原告觀看等情,則尚屬可能,復核系爭登記謄本其內所載,雖有一「李XX」之所有權人,有於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但就其間之人別確認及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已於系爭登記謄本列印當時即已清楚知悉係由被告李科豎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事,在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則尚屬有疑,從而尚無法僅因系爭登記謄本係於105年3月21日所列印,遽謂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陳美如有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科豎,而謂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4、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之前開移轉行為,該撤銷權並無罹於除斥期間之疑。

(二)原告對被告陳美如是否具有債權?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美如具2500萬元之債權,雖有提出系爭確認書及及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4頁)。然查,參以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其上係以電腦打字、文字由左到右橫式排列之方式,逐一載有:「確認書。經雙方結算確認後,截至目前陳美如尚積欠陳諄敏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陳美如願就上開債務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並同時交付經陳美如背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344504),以為擔保。此致陳諄敏。立據人:陳美如(加按一指印)。日期民國102年6月30日。」等語,其中除了「陳美如(加按捺一指印)」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電腦打字製作而成,是系爭確認書是否確為被告陳美如所製作者,僅存該「陳美如(加按捺一指印)」之簽名可供判斷,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實性,而另案(即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有將系爭確認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而其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本案因需陳美如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二、其他問題文書部分:經檢視送鑑同意書及確認書上立書人欄及立據人欄處之『陳美如』字跡處之紙張表面型態,與其外圍部分紙張表面型態不同。三、指紋部分:送鑑同意書、確認書原本各1張,其上指紋2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另查本局無陳美如之指紋檔存資料。」等語,可見系爭確認書經鑑定結果,其上簽名、指紋尚無法確認係被告陳美如所親簽、親蓋,且「陳美如」字跡處之紙張表面型態,又與其外圍部分紙張表面型態有不同之情事,則系爭確認書之真實性實容有存疑,又互核系爭確認書之內容,系爭確認書之文字係採橫式排列,其於立據人處所留存之簽名空間,亦係留存橫式之空間,但系爭確認書上之「陳美如」簽名卻係以直式為之,甚而被告陳美如當時倘係以直式簽名為之,依人之手指按捺習慣,該手指按捺指紋理應亦係呈直式之方式,然而該手指按捺指紋卻係採橫式之方式而與簽名呈垂直狀,此舉實與一般人之行為習慣有違。至原告雖有提出匯款申請書以佐證系爭確認書所載債權確屬存在云云;但查前開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陳美如之情事,但衡諸社會常情,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報酬、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自難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上開匯款時間係在100年5月至101年2月間,此距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載時間相距一年餘,其間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發生何等內容異動尚不得知,自無法單以前開匯款申請書遽認被告陳美如有積欠原告2500萬元債務之情事。

2、此外,就原告是否對被告陳美如存有債權乙節。本院經調閱原告所提另案即新竹地院105年訴字第6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資料,參以該另案原告之起訴書所載:「一、緣被告前因母親即訴外人陳美如積欠原告二人債務(包括原告陳諄敏、任心基),與原告二人於104年7月23日達成清償協議,承諾願就陳美如積欠原告二人之債務,以400萬元清償,」等語,並參酌另案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清償協議載有:「本人李科豎願就陳美如所欠陳諄敏、任心基等二人等所有債務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清償,上項金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前支付陳諄敏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支付任心基」等語,可見原告嗣後有與被告李科豎達成清償協議,約定願由被告李科豎給付原告、任心基400萬元之方式,以清償被告陳美如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由此可見,被告陳美如先前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因系爭清償協議之作成,該債務內容已變更為由被告李科豎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任心基而為債務清償等情。又該另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20號事件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約定:「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科豎)願給付被上訴人陳諄敏2,208,081元(含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171,781元、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20,300元、假扣押執行費之半數16,000元),並以如附件1所示銀行支票當場交付被上訴人陳諄敏以代支付。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任心基2,114,108元(含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77,808元、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20, 300元、假扣押執行費之半數16,000元),並以如附件2所示銀行支票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任心基以代支付。」等語,均徵被告陳美如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因系爭清償協議而為變更,原告對被告陳美如並未再存有債權,是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訴權,其主張自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償協議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法以系爭清償協議認定被告陳美如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因系爭清償協議之作成而為解決云云;然查,承上所述,系爭清償協議係原告於另案所自行提出,原告並據此系爭清償協議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見原告自當肯認系爭清償協議之內容,否則不會據此以為主張,並再依此內容作為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之依據。甚者,原告於另案審理期間,更有提出系爭清償協議作成時之錄音譯文,經核該錄音內容,均係任心基與被告李科豎在就系爭清償協議內容進行磋商,而被告陳美如亦始終參與其中,顯見系爭清償協議係原告與被告李科豎間,因達成協議而為作成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清償協議之真意,係被告李科豎願就被告陳美如所積欠之債務代負保證責任,並非屬債務承擔云云。但查,參以系爭清償協議之內容,開宗明義即明載係「清償」協議,且其內容均係提及債務之清償,從未提及「保證」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僅係代負保證之責,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陳美如具有債權,則其以被告三人之前開行為有損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陳美如存有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股份、房地之移轉有損及其債權之實現,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前開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建物: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建物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 │ │屋層數│ │ │ │├────┼───────┼───┼──────┼──────┼──┤│基隆市信│基隆市信義區深│鋼筋混│250.07 │陽臺:27.42 │全部○○○區○○○○○段槓子寮小│凝土造│ │雨遮:4.21 │ ││坑段槓子│段320地號 │,一、│ │ │ ││ │ │二層:│ │ │ ││寮小段38├───────┤梯間;│ │ │ ││97建號 │基隆市信義區教│三至五│ │ │ ││ │忠街168巷2弄1 │層:住│ │ │ ││ │號 │宅 │ │ │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320 │空白│ 2284.39│100000分之5528││ │ │槓子寮小│ │ │ │ ││ │ │段 │ │ │ │ │└───┴────┴────┴───┴──┴────┴───────┘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