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聲 請 人 曾明秀受監護宣告人 林旺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旺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旺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林旺德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林旺德因尚有積欠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26,648 元、588,784 元、信用卡債27,858元、勞工紓困貸款58,570元及每月所需安養費用35,640元,故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前揭債務及養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護理之家照護費收據、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並無存款,僅有些許股票,然其每月貸款及照護費用之支出,扣除養護機構補助1萬元,尚需支付約5萬餘元,顯無法以其名下股票支應,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林旺德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建物│基隆市○○區○○段○○○○○○○○○○號 │總面積36.78(共2層) │1分之1 │├──┼──┼───────────────────┼───────────┼────┤│2 │建物│基隆市○○區○○段○○○○○○○○○○號 │總面積:182.88(共4層 │1分之1 ││ │ │ │)、附屬建物:陽台13.1│ ││ │ │ │4、防空避難室18 │ │├──┼──┼───────────────────┼───────────┼────┤│3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 │6 │4分之3 │├──┼──┼───────────────────┼───────────┼────┤│4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 │96 │4分之3 │└──┴──┴───────────────────┴───────────┴────┘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