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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曾阿生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張春綢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春綢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張林李於10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而全體繼承人為保土地完整,協議將該不動產繼承登記予張林李之子張慶祥,故有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取得其母張林李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春綢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張林李於10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而全體繼承人為保土地完整,協議將該不動產繼承登記予張林李之子張慶祥,故有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則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無全體繼承人之簽章,則其餘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達成共識,顯非無疑,況縱認全體繼承人間確有合意,觀之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未使受監護宣告人依法定應繼分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使其受有任何補償,僅聲明「若今後有處分該筆土地,所得利益由張春綢取得七分之一」等語,可知依該協議內容履行結果,徒使受監護宣告人喪失不動產遺產應繼分之所有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所定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