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棟雄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廖梅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廖梅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廖梅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入住安養院將近20年,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支付,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老舊,不堪使用,故要將其出售,並將賣得的價金用於補貼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廖梅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35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高達新台幣24,000元,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廖梅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王廖梅鶯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廖梅鶯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權利範圍 │├──┼──┼─────────────┼──────┤│1 │建物│基隆市○○區○○段○○○○○號│全 部 ││ │ │(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南新│ ││ │ │街51巷3之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