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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郁樺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被 上訴人 許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在簽定買賣合約前,早已講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當時亦有上訴人之師姐在場見證,而兩造於106 年4 月5 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並約定20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因房貸資格不符,又找不到合適之代理人,反要求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但上訴人基於尚未簽約、過戶、交屋,才拒絕交付鑰匙。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只截取片段,關於對被上訴人不利的對話均未提出,上訴人於原審只回答是上訴人的聲音,並未承認被上訴人說的價格,本件實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故上訴人沒收定金以茲彌補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抗辯略以:其與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以事情繁忙、生病住院、幫友人坐月子等詞推託,直到同年5 月中旬突然打電話予其,告知要寄存證信函,逼迫其以250 萬簽定買賣契約,但原本兩造講好的買賣總價為240 萬元,後來上訴人又主動降價為245 萬元,與當初談好的價格有差異,被上訴人覺得不公平,才無法完成簽約,是因兩造在價格上無法達成共識。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0,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租金50,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定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

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64年台上字第1 576 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

觀之兩造於106 年4 月5 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僅有記載立約人為買方即被上訴人、賣方即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定金為10萬元等內容,惟對於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顯尚未達成共識,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為用以確保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訂立為目的,性質上屬於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而兩造就該立約定金於本約未成立之效力既未另有其他約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各款關於證約定金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前,已

講好是250 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原本講好的買賣總價為240 萬元。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當初我們坐在那邊,你說245 ,我說要250。)、(被上訴人:我不是講245 哦,我是講240 哦,你,那天你跟師姐來,反正那時候你要你現在,我們的,你在爭執的這個點是在,你帶師姐來你們開250 ,我說如果我如果要買的是240 ,然後你今天來又講245 ,好,你都一直反反覆覆,沒有關係,因為各說各話,我們的爭論點只有在這裡,是吧,對嗎,請問對不對。)、(上訴人:對啦。)…(被上訴人:因為我們的點不是差在落差那個10萬塊,那妳現在又說245 萬元,又差在那5 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不爭執,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至為明確。雖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乃截取片段,關於對被上訴人不利的對話均未提出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哪部分是對被上訴人不利的對話暨對話內容為何,又有哪部分的對話是截取片段,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

106 年4 月5 日簽定買賣合約書前已講定買賣成交價格為25

0 萬元,是其主張,要乏憑信,不足為採。㈢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屬於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本約既因兩造就該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應返還100,000 元定金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為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師姐謝玉蓮,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按謝玉蓮乃被上訴人交付定金前數日陪同上訴人談價之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7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上揭對話內容,可悉於被上訴人提及師姐(指謝玉蓮)來時,其表示如果要買是240萬元,上訴人則回應「對啦」,足認兩造於謝玉蓮在場當日,並無價金之合意,況以一般交易習慣,倘兩造於交付定金簽立相關文書時,對於買賣價金早有合意,通常會將買賣價金載明以杜爭議,惟系爭契約並無此記載,益見兩造就買賣價金並無合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謝玉蓮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桂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