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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簡志鴻被 上訴人 呂榮煌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複 代理人 郭亮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萬2,742元、修復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萬4,400元、處理本件車禍之耗時損失3萬6,000 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計13萬4,74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744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車輛,因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而被上訴人就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 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耗費時間損失則均無證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系爭車輛3分之2以上車身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因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10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7,4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607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萬9,10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有關代步車費9,600元及耗時費3萬6,000 元暨鑑定費用之分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須以車代步才能從住所新北市○○區○○路○○號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醫心堂中醫診所上下班,故交通費用必然存在,不因其車輛係向他人借用而屬無償,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即知。是上訴人參考和運租車公司房車價格,以其代步車(Fiat Panda)之同級車(Toyota vios) 每日租車行情約2,400元計算交通費,其將系爭車輛送修4 日(105年4月6日至同年月9 日間),則有9,600元(=24004)之費用產生,原審徒憑上訴人無支出證明即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非合理。

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耗費諸多時間,均透過合理分析作

為證明,同上揭實務見解所指,上訴人縱無現實支出之收據,亦認有相當鐘點費之損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上訴人有中醫師身分、代班時薪1,000 元及上訴人自學訴狀撰寫及蒐集資料耗費等時間,再比照一般律師撰狀費用,並佐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耗費時間損失表(本院卷第27至29頁)觀之,上訴人耗費時間之損失總計約達3萬6,000元。原審未思及此,逕認上訴人未舉出具體薪資損害或預期利益損失,則其耗費時間之損失即為0元,過於草率,不符公平原則。

⒊又原審將系爭車輛之估價交由法院囑託單位鑑定,此使上訴

人無法直接就鑑定結果對被上訴人求償,反令勘估鑑定之費用遭併入訴訟費用,必須按訴訟勝敗比例由兩造分擔,此等安排非謂公允。若上訴人於原審鑑定時即知悉鑑定費用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當主張以其提出之估價單位自行鑑定,不透過法院安排,但因原審未告知鑑定費用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其才會同意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因此,請求鈞院將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改判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因而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600元。

⑶原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6,000元,至於裁判費部分,則按勝敗比例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關於上訴人請求4 日之代步交通費用,其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為憑,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確有維修4 日,自無足信實。而上訴人所稱耗費時間之損失,則答辯同原審所述。至鑑定之費用,係原審法官當庭詢問兩造意見,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後所衍生之費用,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鑑定費用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即事後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因而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如何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送修4 日,而其因有上下班通勤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按同級車租賃行情賠償9,600 元之交通費云云,此項損害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單據供參,復自承其係向弟弟借車使用,並無實際租車及租賃費用支出,則揆之上揭說明,已無從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而要求引為其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惟親屬借予車輛使用,該車輛對於親屬而言,未必有其他具體使用利益,與親屬之看護,性質上即有親屬個人勞力之現實付出,尚不可同日而語,反與主張受害之人自身另有其他閒置車輛可供使用之情況較為相當,乃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並無比附援引於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事項之餘地。其次,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及精力,惟因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以法律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或契約明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99年度訴易字第100 號等民事判決參照);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況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花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參照)。矧若上訴人可以其耗時自學訴狀撰寫及蒐集資料等所費時間,比照一般律師撰狀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豈非亦可以其本件應訴,而主張上訴人應按本件訴訟勝敗比例對其賠償耗時損害?果爾,於上訴人亦絕非有利。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耗時損失3萬6,000元,於法亦屬無據。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於原審預納之鑑定費,係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發生貶值損害7萬2,74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有由本院囑託鑑定之必要;而原審亦已令兩造就選定鑑定人陳述意見,而以兩造合意選任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要求其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則上訴人於原審所預納之系爭鑑定費用,自屬前揭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無疑義。原審嗣將系爭鑑定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並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稱其在原審亦可與被上訴人商妥鑑定單位後,由其自行囑託鑑定,並向被上訴人求償鑑定費云云。惟按鑑定,係指第三人受法院之命令而在訴訟中向法院報告法院所不知之專業上經驗法則或將該經驗法則應用於具體情況所得事實判斷。若係由當事人自行委託第三人判斷,其性質上並非鑑定。又上訴人稱其可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委託鑑定人鑑定云云,亦純屬其事後自行臆測,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同意上訴人自行委託任何單位判斷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且若係上訴人自行委託第三人判斷,則其相關費用,有何依據可對被上訴人求償,既未據上訴人陳明。即遑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原審依法囑託鑑定及將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兩造分攤金額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代步車費9,600元及耗時費3萬6,000 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將上訴人於原審預納有關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並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分攤金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2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