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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大海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欽木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賴欽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賴欽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欽木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欽木(下稱賴欽木)於原審起訴主張:賴欽木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嗣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基隆辦事處)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40、640-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7號房屋),偕同母親住居上址長達60年之久,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37、639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635-2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為水泥道路,可通往最近公路之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86巷(下稱深澳坑路86巷),賴欽木及其家人長年以來均係經由該水泥道路往返通行於系爭土地與深澳坑路86巷。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大海(下稱丁大海)於104年5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635-2地號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須仰賴上開水泥道路通行,猶僱工於系爭635-2地號土地設置圍籬,致原告及家人無從再循上開水泥道路通抵深澳坑路86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賴欽木就丁大海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二)丁大海不得於上開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一切妨礙賴欽木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大海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賴欽木之訴,並答辯略以:

賴欽木承租系爭640、640-1地號土地後,不僅多年未繳地租,猶一度任憑系爭47號房屋荒廢、不堪住居,迨丁大海取得系爭637、639地號土地(即系爭635-2地號土地),賴欽木方結清欠租並著手整建系爭47號房屋,藉以製造有人居住並有通行需求之假象,實則,系爭47號房屋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定為違章建築在案而待拆除,顯見賴欽木並無通行需求,其起訴之目的,無非係為損害他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況賴欽木尚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家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10地號土地)以供通行,要無必須通行使用系爭635-2地號土地之理。又倘允許賴欽木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則系爭635-2地號土地勢將產生畸零地而難以有效利用,阻礙系爭635-2地號土地與丁大海另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合併開發,再賴欽木要求通行路寬2.5公尺,客觀上已逾「供人」通行之限度,是縱認賴欽木有通行使用系爭635-2地號土地之需求,其路寬自應以1公尺為限,並採原審附圖所示B或D部分之範圍允許賴欽木通行至深澳坑路86巷,對丁大海而言方屬侵害最小,另賴欽木通行系爭635-2地號土地,亦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按月給付丁大海相當之償金以為補償。

三、原審就賴欽木確認對丁大海所有系爭637地號土地有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通行權存在,丁大海不得於上開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一切妨礙賴欽木通行之行為之請求,係判決確認賴欽木就丁大海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7.0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丁大海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防害賴欽木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賴欽木於上開土地開設通路供通行使用。丁大海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賴欽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賴欽木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通道僅係賴欽木為求省時便利通行至最近公路所造成之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既成道路構成要件不符。又依本院至現場測量之結果,倘經由系爭692-10地號土地通行至深澳坑路86巷,則無論路寬2.5或3公尺,均不會觸及系爭692 -10地號土地之山坡邊緣,為事實上可行之通行方案。又坐落系爭692-1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房屋)所有權人何秀春於108年1月23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表示「賴欽木若欲通行我房屋前之空地,我沒有意見…我目前承租之範圍只有房屋49號之基地」等語,故賴欽木當可向參加人申請通行系爭692-10地號土地,並經由系爭49號房屋前方空地通抵深澳坑路86巷,賴欽木既得經由系爭692-1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深澳坑路86巷,則無通行丁大海所有系爭635-2地號土地之必要,可使丁大海之財產損害減至最少。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5、7、8點已分就袋地通行權之申請要件、通行方法及通行償金計算規定明確,參加人所陳袋地通行方式並非得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事由,無法以袋地通行之方式承租國有地云云,顯屬託辭。

四、賴欽木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賴欽木部分廢棄。(二)確認賴欽木就丁大海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1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丁大海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賴欽木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賴欽木於上開土地開設通路供通行使用;對丁大海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之範圍,並未與賴欽木所有系爭47號房屋相連結,賴欽木無從通行,而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經區公所鋪設水溝蓋,為既成道路,且可供其駕車載運貨料通行,出入較為方便,而賴欽木已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倘改變房屋大門方向,將影響風水。又賴欽木向參加人承租系爭692-10地號土地供通行,須另闢道路,較為不便。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692-10地號土地業由邱孟玄、邱孟如、何秀春等3人(下稱邱孟玄等3人)向參加人承租約如其上系爭49號房屋占用之基地範圍,至該屋屋前水泥地部分現尚無人承租,惟邱孟玄等3人已向參加人提出承租申請。又國有土地之出租,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袋地通行方式非為得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事由,尚無法以袋地通行之方式承租國有土地。原審判決所採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之通行方案,應屬妥適。

六、經查,系爭640、640-1、692-1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賴欽木為系爭640、640-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丁大海為系爭637、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37、639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系爭635-2地號土地,而系爭640、640-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為一封閉之袋地,須經周圍地始得通行至距離最近之公路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86巷巷道,又系爭640、640-1地號土地與系爭637、639地號土地及系爭692-10地號土地相毗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640、640-1、637、639地號土地之公務登記資料、系爭692 -1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06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0092號函附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與最近公路即深澳坑路86巷並無適當之聯絡,為一封閉之袋地,業如前述,則土地承租人即賴欽木主張其不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即深澳坑路86巷乙節,尚非無據。又查,賴欽木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原審附圖A部分範圍之通行路線,雖可通抵深澳坑路86巷,惟查,該通行路線係自丁大海所有系爭635-2地號土地中間偏左側貫穿而將系爭635-2地號土地割裂為二,嚴重破壞系爭635-2地號土地之完整,並使系爭635-2地號土地難以與鄰地合併開發,而對該地交易價額產生大幅不利影響,對丁大海之損害甚鉅。又賴欽木稱其主張之前開通行路線為既成道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賴欽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足取,是前開通行路線僅足認係向來之慣行之通行方法,不得以此即謂賴欽木就該部分土地有何通行之權利。至賴欽木稱其依前開通行路線可供其駕車載運貨料通行,出入較為方便云云,然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袋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本不得為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賴欽木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顯非適宜,難認可採。

(二)本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會同兩造、參加人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692-1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坐落系爭土地之賴欽木所有系爭47號房屋係背向系爭692-10地號土地,可自該屋後方連接系爭692-10地號土地,又系爭692-1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其上有系爭692-10地號土地承租人何秀春所有系爭49號房屋,何秀春向參加人承租系爭692-10地號土地之範圍僅系爭49號房屋基地之面積,系爭49號房屋前方為水泥空地,目前尚無人承租,復自系爭692-10地號土地沿系爭639地號土地(現為系爭635-2地號土地)周圍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可通抵深澳坑路86巷等事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測量結果製成之該所109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參加人出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即系爭土地予賴欽木,以收取租金,而對於系爭土地上開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未為任何處置及補救,任令賴欽木無權通行與上開租賃契約毫無關聯之丁大海所有之土地,而加諸丁大海容忍賴欽木自其土地正中通行之義務,顯非公平;且依附圖圖一、圖二編號A部分之通行路線,系爭692-10地號土地至少可留2.5公尺至3公尺之寬度供賴欽木通行至深澳坑路86巷,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明訂「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應已兼顧賴欽木駕駛車輛代步往返系爭土地與深澳坑路86巷之需求,認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路線為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均較為輕微,是丁大海主張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之通行路線,仍須經由其所有系爭635-2地號土地,對周圍鄰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為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採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之範圍,面積9

7.02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對於周圍鄰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則原審判決確認賴欽木對於丁大海所有系爭637地號土地(即系爭6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7.0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尚有未洽;丁大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確認賴欽木對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7.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賴欽木對於系爭635-2地號土地,因非對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而無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賴欽木本於所有權及袋地通行權的法律關係,請求丁大海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亦屬無據,爰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賴欽木於第一審之請求。至賴欽木上訴請求確認其對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因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准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大海之上訴為有理由,賴欽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