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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人 朱世豪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上訴人 張棊翔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朱世豪主張與被上訴人張棊翔間有新臺幣(下同)

155 萬元債權,均為不實,依照多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朱世豪應證明與被上訴人張棊翔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以及「交付金錢」之法律要件:

⒈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同旨,而在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中更是明載:「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法院必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得為上訴人異議權有無之判斷,實含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受讓之債權存在。…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取得人亦無從取得權利」。

⒉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判,是於104 年12月9 日作

成,且該案裁判基礎事實上訴人也是持受讓於他人之本票裁定所彰顯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該基礎事實與本案並無二致,該判決意旨明確指摘持本票裁定之人應提出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以實其說,甚而該裁判意旨也選為具參考價值之判決。是最高法院也維持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反觀104 年度台上39號是於104 年1 月做成,該判決主文是發回高等法院更行審理,並非最高法院確定且終局之判決見解,是應以上開具參考價值之判決為依據。

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無因性固為票據基本原則,然票據所彰顯權利甚多,例如買賣、借貸等等。被上訴人朱世豪自應對此「借貸」事實提出證明。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證明顯失公平,是舉證責任自應倒置於被上訴人二人。

⒋又若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即上訴

人)負擔證明同為債權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債權不實之證明責任,如此一來,即會造成債務人恣意與第三人合謀提出不實債權,並預先取得本票裁定,預作稀釋原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之準備。是在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39號民事判決見解下,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完全不提出如何交付金錢等證明,試問這樣情形下原告(即上訴人)在無公權力也無資源下,要如何提出證明?如此也將造成分配表異議之訴淪為無意義訴訟,淪為空談。更甚者,使得本票裁定作為有心人士的脫法行為與手段,擾亂民間慣常已久的金融秩序。

㈡被上訴人朱世豪是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上

訴人張棊翔聲請強制執行,本票面額分別有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 萬元及2 紙57萬元,且利息起算日分別是在10

4 年6 月、8 月、12月及106 年2 月。以此客觀簽發票據之行為,可以推論出每次簽發本票時,應該都是經過每一次結算,意即被上訴人二人是有結算被上訴人張棊翔業已借貸多少金額及已清償多少借款,否則,被上訴人朱世豪會在104年8 月或12月,於被上訴人張棊翔前債未清償之下,仍再繼續借款10萬元、5 萬元?抑或41萬元時隔將近兩年未清償下,再陸續借款共計114 萬元給被上訴人張棊翔?該如此不合常理之借貸情況,如何能令人相信被上訴人二人間有155 萬元借款往來?再者,被上訴人朱世豪有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地股法官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二人是同事,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二人間是假債權,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提供金流紀錄,且提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及金錢交付之證明,否則難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可以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所執本票是臨訟製作,未來即便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文件,也必定是虛偽、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㈢若本案應由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朱世豪所提出之原審被證一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為舉證。被上訴人朱世豪實際匯款到張棊翔帳戶金額僅有382,800 元:

⒈被上訴人朱世豪代理人於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被上訴

人朱世豪有給付現金作為借款交付,以及匯款方式,即張棊翔三個帳戶:帳號末4 碼1842(下稱1842帳戶)、帳號末4碼6583(下稱6583帳戶)、帳號末4 碼7570(下稱7570帳戶),為被上訴人朱世豪交付借貸款項之帳戶;另外訴外人林坦蕓名下帳戶:帳號末4 碼2248(下稱2248帳戶)、帳號末

4 碼1810(下稱1810帳戶),是因被上訴人張棊翔帳務有問題無法使用,而借用女友訴外人林坦蕓帳戶云云。

⒉試問被上訴人張棊翔帳戶是因何原因無法使用?而須借用訴

外人林坦蕓帳戶?緣上訴人整理被證一時之後附表一、二(即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訴外人林坦蕓帳戶與被上訴人張棊翔帳戶是交互使用,既然是交互使用即代表被上訴人張棊翔其他帳戶均是正常得使用情況,何須借用訴外人林坦蕓帳戶?被上訴人朱世豪此辯解與客觀存在事證生矛盾,不合常情。如此僅有一個合理解釋,被上訴人朱世豪與訴外人林坦蕓間是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生資金往來交易,全然與被上訴人張棊翔無涉。

⒊被上訴人朱世豪主張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乙事,上訴人否認之

,且應由被上訴人朱世豪就交付借款事實提出證明,證明何時、何地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張棊翔,且須證明為何在可匯款時反要以現金交付,否則即應負擔不利益之認定。上訴人統計被上訴人朱世豪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張棊翔三個帳戶(1842帳戶、6583帳戶、7570帳戶)之金額,僅有382,800 元,意即被上訴人張棊翔僅向被上訴人朱世豪借貸所得款項僅有382,800 元,何有被上訴人朱世豪所主張

155 萬元之本票裁定之金額?意即雙方僅有成立382,8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15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提出質疑,被上訴人朱世豪均無法說明,但卻不被原審重視與調查。

⒋若訴外人林坦蕓名下上開帳戶是被上訴人張棊翔指定匯入借

貸款項之帳戶(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朱世豪匯入林坦蕓帳戶也僅有145,300 元,加計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張棊翔帳戶382,800 元,也僅共計528,100 元,何來借貸155 萬元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之155 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上訴人統計上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張棊翔匯款回被上訴人朱世豪帳戶之金額共計979,685 元,加計訴外人林坦蕓匯回被上訴人朱世豪帳戶之金額共計264,475 元,均已分別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朱世豪匯款予被上訴人張棊翔金額382,800 元或予林坦蕓金額145,300 元,此代表被上訴人張棊翔積欠被上訴人朱世豪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無積欠被上訴人朱世豪任何債務,故被上訴人朱世豪主張之債權金額自應於分配表中剔除,無從在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⒌再參原審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我跟朱世豪

以前是同事,我跟朱世豪借款有時是請朱世豪匯款,大筆的金額是拿現金,小筆的金額是匯款,有時是我跟朱世豪約好直接去跟朱世豪拿現金……」,請鈞院參閱上訴人於原審統整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朱世豪將借款匯款至被上訴人張棊翔之帳戶中,數額從300 元至6 萬元間不等,是依照被上訴人張棊翔上開說法,6 萬元是屬於小額金額,那6 萬元以上均是大額借款且是以現金交付。再參被上訴人二人主張是海巡署同事,試問被上訴人朱世豪在海巡署就職未放假時,會將

6 萬元以上的大筆現金放在海巡署安檢所中,隨時供被上訴人張棊翔來借貸?又若被上訴人張棊翔是到被上訴人朱世豪之家中拿現金,被上訴人朱世豪是正常的海巡署安檢所所長或副所長,如此身分並非屬於民間借貸之人士,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怎麼會放置大量現金在家中隨時供他人來借貸?再者,被上訴人朱世豪借出300 元都會以匯款留下記錄,明顯是聰明自保之行為,但又為何大於6 萬元之金額會是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朱世豪有如此信任被上訴人張棊翔不會否認借貸的地步?且此155 萬元之借貸,被上訴人朱世豪是全額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被上訴人張棊翔自始無清償,既然沒有清償,被上訴人朱世豪又是反於常態的願意持續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張棊翔,試問合理嗎?又若被上訴人朱世豪是非常信任被上訴人張棊翔,又為何300 元、1,000 元之金額是用作匯款留下記錄呢?如此種種的不合理,原審卻完全不予查察。

⒍綜上,原審被證一存摺明細是被上訴人朱世豪自行提出且無

法提出說明155 萬元之借款實際交付之情況,並主張對於債務人張棊翔有155 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然被上訴人朱世豪自始並未借出155 萬元之金錢,何來有155萬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極力爭執與質疑,原審承辦法官完全不與理會。

㈣若被上訴人二人間155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但被上訴人

張棊翔匯款清償予被上訴人朱世豪的帳戶金額共計是979,68

5 元(計算式:956,685 元+23,000元),或加計訴外人林坦蕓(此部分上訴人仍否認是本案消費借貸成立之範疇)匯款清償被上訴人朱世豪帳戶,統計金額共計264,475 元,雙方也只剩305,840 元消費借貸債權: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二人間確有155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朱世豪與張棊翔所主張借款交付是用匯款(即指原審被證一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現金方式交付,承上訴人所統計被證一(詳參附表一、二),該被證一中,被上訴人張棊翔匯款給被上訴人朱世豪,即是代表清償款項之意。被證一(詳參附表一、二)被上訴人張棊翔匯款到被上訴人朱世豪的帳戶金額共計是979,685 元(計算式:956,685 元+23,000元),再加計訴外人林坦蕓匯款至被上訴人朱世豪帳戶,金額共計是264,475 元。因此,被上訴人朱世豪所主張的155 萬元債權扣除上開清償之金額也僅剩餘305,840 元(計算式:155 萬元-979,685 元-264,475 元)尚未獲償。㈤被上訴人朱世豪於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數紙本

票,除與本案爭執無關外,尚有部分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是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實不知該些本票與本案有何關係,以及其待證事實為何,反而可以證明本案155 萬元之債權中,僅有交付71,800元,更是彰顯本案155 萬元債權之虛假。且更可說明被上訴人朱世豪對於155 萬元之借款未就「借款交付」提出證明:

⒈被上訴人朱世豪於庭呈之有效本票,簽發日期分別是「103

年8 月30日、104 年2 月11日以及104 年5 月9 日」,面額共計31萬元(分別為:8 萬元、8 萬元、5 萬元、5 萬元、

5 萬元),被上訴人朱世豪稱該些本票都是小額借款後雙方結算之依據,是果若以最後一張104 年5 月9 日為結算,也就代表被上訴人朱世豪在104 年5 月9 日前共交付借款計31萬元予被上訴人張棊翔。

⒉又因本案155 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在原審106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稱是101 年起即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張棊翔,並且以原審被證一之存摺明細作為本案155 萬元等之交付借款證明。故依照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有效本票是存有借款意涵(上訴人仍否認且與本案無關),然在被證一附表二的存摺交易明細中絕大多數都是在104 年5 月9 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行為,共計381,800 元(詳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三),即代表此381,800 元均是上開有效本票彰顯債權所為之借款交付,其餘71,800元才應屬於本案155 萬元借款交付之法律關係吧。是以此些有效票據,可以推論被證一要在本案中證明155 萬元債權,僅有71,800元是有確實交付,其餘均應予以剔出在外始為正確。

⒊再依上訴人統計的附表二,該些匯款日期僅有一筆訴外人林

坦蕓帳戶「1810帳戶,2015年10月2 日18,100元」是在104年5 月以後。因此被上訴人朱世豪欲以此些有效票據主張被上訴人張棊翔知其他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的話,如此主張就與本案於原審主張相互矛盾,意即被證一並非是本案155 萬元借款交付之依據,這樣一來155 萬元之借款交付之證據又是在哪邊?被上訴人朱世豪究竟要以被證一主張何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呢?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世豪所庭呈的有效本票若為真實,更

彰顯被上訴人朱世豪在本案155 萬元債權確實未作借款交付之行為,如何能主張消費借貸真實呢?是被上訴人朱世豪此矛盾主張,確實為混淆視聽。

㈥被上訴人朱世豪於107 年7 月25日的準備程序中,僅是空言

主張155 萬元債權,並稱借款交付,除被證一匯款方式外,其餘均是現金交付云云,又再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本票債權,確實為混淆視聽之舉:被上訴人對於張棊翔有本案中的155萬元債權,再加計庭呈本票(無論有效或無效票據)共計是56萬元,是合計為211 萬元。此舉所表彰矛盾且悖於常理地方在於,被上訴人朱世豪能夠從101 年起在被上訴人張棊翔借款後自始沒有清償,被上訴人朱世豪卻能反於常態的繼續借款給被上訴人張棊翔。被上訴人朱世豪稱在聲請本案的15

5 萬元本票裁定時,仍陷於猶豫是否一併將庭呈之數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深怕遭其他債權人挑戰債權真實性云云。此語更是反常,因被上訴人朱世豪與張棊翔是海巡署同一安檢所單位任職,被上訴人朱世豪一定是第一手消息知悉張棊翔無法繼續留營,意即被上訴人朱世豪知悉被上訴人張棊翔已無穩定薪水供還款,依照一般人合理認知與經驗,均會催促債務人限期內還款,或將手上所有本票或借據,一併起訴請求或聲請本票裁定以利後續依法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朱世豪卻悖離常態事實,自始未將庭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且保全時效,而是放任自己手中的本票逾越票據法的請求時效?試問,被上訴人朱世豪欲以此些本票主張有多數未獲清償之債權,以及本案確實有155 萬元之債權關係,如何能令人信服?另被上訴人朱世豪擔心本票裁定遭挑戰真實性一事,此舉更是簡單,就是提出如被證一匯款交易明細佐證,因為被上訴朱世豪是如此細心且保留證據,在102 年4 月9 日、7 月8 日對於張棊翔的借款300 元、4,000 元都是以匯款方式作為交付借款,何以不能提出其他借款款項之交易明細呢?僅有一個合理解釋,155 萬元的借款就是虛假。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世豪除了提出無效票據混淆視聽外,

就該有效票據所顯示,更是提出自我相互矛盾之主張,也更可說明被上訴人二人間155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虛假,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是單純提出交付借款證明之依據,何以被上訴人朱世豪自原審以來迄今無法提出說明?㈧原審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朱世豪與被上訴人張棊翔,鈞院民事執行處10

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分配表所示,本票面額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 萬元、57萬元、57萬元(合計15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

6 年8 月17日所做之分配表,項次2 ,被上訴人朱世豪執行費3,280 元,項次3 ,被上訴人朱世豪執行費9,120 元,項次5 ,被上訴人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454,111 元,項次

6 ,被上訴人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1,158,928 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並於剔除後重為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朱世豪部分:

⒈被上訴人朱世豪與張棊翔約自99年、100 年間即均為海巡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同事,相識已超過6 年,彼此甚為熟識,被上訴人朱世豪職位相當於軍隊士官長、被上訴人張棊翔職位相當於軍隊連長。被上訴人張棊翔在外積欠高利貸債務,遭多人追討,民間放款利息居高不下,被上訴人張棊翔轉而請求被上訴人朱世豪借款援助,被上訴人朱世豪禁不起被上訴人張棊翔再三請求,且相信被上訴人張棊翔為部隊同事、屬公職人員收入穩定,又長期在軍隊中任職,始陸續借款協助度過債務問題,有金融紀錄及本票可證,債權無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朱世豪貸與張棊翔之金錢,均不定時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張棊翔,有時被上訴人張棊翔被民間高利放款逼款甚急,被上訴人朱世豪亦會請求父親協助借款給被上訴人張棊翔,單就被上訴人朱世豪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紀錄,即有約150 萬借款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張棊翔當時有一些帳戶問題,故有使用當時女友林坦蕓之帳戶收受借款,由被上訴人朱世豪以帳戶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亦有逕匯入被上訴人張棊翔指定債權人帳戶協助償債,借款確為事實,被上訴人張棊翔則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累積借貸債務絕不僅止155萬元,所有票據均係被上訴人張棊翔親自簽發。

⒉被上訴人朱世豪係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依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被告(執票人)僅須舉證票據真正,倘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張棊翔已確實到庭陳稱票據為真正,被上訴人朱世豪已經舉證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票據係屬真實,以票據債權參與分配並無違誤,倘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例如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否則若任由第三人得任意指摘票據債權不實,致拖延影響債權分配,將嚴重妨礙票據流通性,亦與票據無因性之目的不符。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內容,然經比較應係該案明顯有虛偽之情始會有特別認定。該案係建設公司惡性倒閉,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逃避債務,以法人開立諸多不實票據予自然人(個人、配偶、親人、子女),惡意使用假造票據債權方式,意圖濫用法律制度逃避債務。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則與本案相同,單純係債務人在外對多人欠款,有多數債權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此時即應回歸保障執票人之意旨,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者應負擔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朱世豪提出朱世豪台新銀行金融交易明細,僅係欲

表明無辜訟累之情,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依被上訴人張棊翔告知,上訴人係高雄代書,為民間放款人士,以年息20% 計息,並以各種名目扣取費用,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棊翔須將薪轉存簿及提款卡交由上訴人保管,每月由上訴人直接自高雄地區從被上訴人張棊翔帳戶領錢取償,被上訴人張棊翔因此「被迫」清償甚多款項,但上訴人竟仍以40萬元債權聲請執行,已屬無理。而被上訴人朱世豪至今累積貸與被上訴人張棊翔至少155 萬元高額款項,如加計其餘尚未能確認部分,絕對超過目前參與分配金額,而被上訴人張棊翔承諾每月0.5%利息不但未能給付,甚至借貸本金均已無力清償,被告只求能夠儘速分配被上訴人張棊翔帳戶僅餘款項,以求收回部分款項減少損失。然上訴人竟反過來指控被上訴人朱世豪債權不實、提出分配表異議拖延分配,造成被上訴人朱世豪遲遲無法分配受償,被上訴人朱世豪對此甚感無奈。

⒋上訴人為民間放款業者,其放款手法為先以數十萬至數萬元

不等之金額小額借款予各債務人,借款時以預扣利息、扣除手續費等名目,先苛扣相當於借款金額15% 之款項(應係給予仲介人之仲介費用),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 分(年息高達24% ,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20% ),再要求借款人必須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每月直接自帳戶中領款取償,同時會併用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簽署借款協議書等方式,以此獲取高額利潤,被上訴人張棊翔為任職海巡署之軍官,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借款時即遭預扣6 萬元,且被上訴人張棊翔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也被上訴人取走,由上訴人按月從薪水取走21,200元逕行償債,合計被上訴人張棊翔已清償127,200 元,相關事證業經鈞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832 號判決調查詳盡。

⒌被上訴人朱世豪已多次說明其與被上訴人張棊翔先前為軍中

同事,數年來基於同事情誼才會陸續借款,迄今至少尚有1百多萬元借款無法取償,被上訴人朱世豪為此困擾不已,相關票據、本票裁定早存在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已取得,被上訴人張棊翔本件原審時亦到庭敘明借款過程、細節及緣由,顯非造假虛偽,被上訴人朱世豪只求能夠趕快依法參與分配減少損失。反係上訴人自身為放款業者,參與涉及諸多司法判決案例,熟知追討債務等相關程序,卻對於無辜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朱世豪窮追猛打,被上訴人朱世豪擔任軍職,為此必須要持續請假應訴已疲於奔命,且上訴人疑似因與被上訴人朱世豪間兩件判件結果均不利,竟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朱世豪無理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朱世豪借款無法取回還被控告詐欺,完全是感到莫名其妙,上訴人刻意以濫訴方式妨礙債權人參與分配、濫用司法資源獲取自身放款暴利,請鈞院盡速駁回其無理上訴。

⒍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棊翔部分:

伊於99年3 月29日到海巡署報到,被上訴人朱世豪和伊是同單位的同事,伊大約從100 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上訴人朱世豪借款,一直到106 年3 月29日退伍前仍有借款。因伊當時在外欠錢,外面借款利息很高,債務愈滾愈大,故向被上訴人朱世豪借錢用來繳外面的借款本息。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14號卷內的4 張本票、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21 號卷內的2 張本票,這些票據確實是伊簽發給被上訴人朱世豪,伊跟被上訴人朱世豪借錢,故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朱世豪。伊向被上訴人朱世豪借款,有時是請被上訴人朱世豪匯款,有時是伊跟被上訴人朱世豪約好直接去拿現金,有時伊沒有辦法出營區,伊會請被上訴人朱世豪去幫伊匯款給別人,伊簽這些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朱世豪跟伊說,他借伊的錢要伊慢慢還,但該有的程序還是要有,若伊之後翻臉不認人,至少他還有本票,所以伊有簽這些本票給被上訴人朱世豪。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朱世豪與被上訴人張棊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分配表所示,本票面額25萬元、1 萬元、10萬元、5萬元、57萬元、57萬元(合計15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6 年

8 月17日所做之分配表,項次2 ,被上訴人朱世豪執行費3,

280 元、項次3 ,被上訴人朱世豪執行費9,120 元、項次5,被上訴人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454,111 元、項次6 ,被上訴人朱世豪票款債權加計利息1,158,928 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並於剔除後重為分配。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6 年3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6386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棊翔)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棊翔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上訴人朱世豪亦於10

6 年4 月5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20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棊翔)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朱世豪另於

106 年5 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棊翔)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棊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朱世豪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被上訴人張棊翔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950,150 元,於106 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106 年9 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上訴人朱世豪持有被上訴人張棊翔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

別為25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4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5 年度司票字第7208號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依序為25萬元、

1 萬元、10萬元、5 萬元,利息起算日依序為104 年6 月1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8 月9 日)。被上訴人朱世豪另持有被上訴人張棊翔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57萬元,發票日均105 年6 月3 日、到期日均106 年

2 月1 日之本票共2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依序為57萬元、57萬元、利息起算日均為106 年

2 月1 日)等情,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14號、10

6 年度司執字第10721 號案件卷內所附裁定及本票原本暨影本各6 紙可稽,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而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朱世豪受分配部分,記載為:次

序2朱世豪之執行費〈新北105 司票7208〉受償3,280 元;次序3朱世豪之執行費〈新北106 司票1843〉受償9,120 元;次序5朱世豪之票款〈新北105 司票7208〉本金及利息共計454,111 元,受償99,646元及102,925 元,不足額為251,

540 元;次序6朱世豪之票款〈新北106 司票1843〉本金及利息共計1,158,928 元,受償254,304 元及262,674 元,不足額為641,950 元,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宗無誤。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本票債權不實,其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家寶公司以持有莊頭北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聲請三0八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持以參與分配,原審謂被上訴人否認莊頭北公司因與家寶公司之業務往來或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家寶公司就其與莊頭北公司有業務往來或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十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有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餐。是以,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執票人以持有票據債務人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而取得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於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係票據債權,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而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僅需就票據做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而無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朱世豪所持上揭執行名義之本票其票據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間所無爭執,亦即作成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對於本票係真正及本票債權存在俱無爭執,參以首開說明,基於貫徹票據之無因性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訴訟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項舉證責任亦不因被上訴人朱世豪曾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欲佐證關於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

㈤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內容

,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稽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內容,係著重於論述有關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之解釋,即該判決所載「…惟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施分配程序,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十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等語之部分,而非著重於舉證責任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內容有「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法院必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得為原告異議權有無之判斷,實含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受讓之債權存在。…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取得人亦無從取得權利」,實為記載該案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之要旨。況基於貫徹票據之無因性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訴訟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既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委無可採。

㈥本件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事負舉證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惟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朱世豪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加以自行計算而質疑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已經消滅,或債權金額至多僅有若干。僅指摘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且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限於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借貸物,更未禁止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二人陳稱借貸金錢之交付方式多元,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僅以質疑被上訴人朱世豪所提上開資料,及以懷疑之論述方式爭執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或已清償云云,顯無足採。此外,上訴人除上揭質疑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觀之上開執行案卷內所附6 紙本票原本,確有多種顏色(黑色、藍色,藍色又有3 種不同深淺)及不同粗細之筆所書寫,且有數個發票日期,各紙本票之發票日又均在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間並係刻意簽發本票虛設本票債權藉以阻礙或稀釋上訴人強制執行分配效果。況參以首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綜上,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憑懷疑、質疑及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朱世豪對於被上訴人張棊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朱世豪依上開2 件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而受分配之部分,均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