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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雅如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陳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廖素鳳(即上訴人之母;原名廖婉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簽訂「甲山林城上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由訴外人廖素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70,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甲山林城上城MidTown區編號第F1棟第13樓房屋、Mid Town區地下一樓編號第1391、1392號車位,以及上開房屋、車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廖素鳳又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原係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1 月25日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以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而103 年10月31日轉讓協議雖將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延展至104 年6 月30日以前,然被上訴人不僅遲至

105 年1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猶遲至106 年5 月5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是相較於103 年10月31日轉讓協議所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104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總計遲延

208 天,而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通知交屋之期限(領得使用執照起六個月內即105 年7 月24日以前),被上訴人總計遲延285 天。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遲延天數(208 天+28

5 天),「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3,880,

000 元×0.0002=776 元)」之賠償(即每日賠償776 元)。至兩造雖曾於105 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7 日,先、後簽署協議書各乙紙,約由被上訴人允為價金折讓131,920 元,上訴人則同意不再就上開遲延損害另為請求主張;然關此協議實乃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106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之賠償合計382,568 元(776 元×208天+776 元×285 天=382,568 元),扣除被上訴人以105年6 月10日協議允以折讓之價金131,920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648 元(382,568 元-131,920 元=250,64

8 元)。基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雖曾於105 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7 日,先、後簽署「上訴人不再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協議書各乙紙,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員工告稱「你若不簽,即是你拒絕履約,本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拒絕退還已繳之買賣價款3,880,000 元」,方於心理受到強制之情形下,被迫簽署上開協議,又上訴人雖曾徵詢律師從而要求更改協議內容,然囿於被上訴人態度強硬,堅持一字不改,上訴人祇能無奈曲從,換言之,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7 日所為協議,無疑係上訴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當屬適法有據。事實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以後,被上訴人不僅查有取回訴外人廖素鳳所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可疑行徑(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意在「竄改」契約內容),更屢以存證信函或電話聯絡之方式,揚言「上訴人倘若拒簽,就不辦理過戶,再來便是解除契約,最終則是沒收價金」,藉此恐嚇威逼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但凡遇有客戶違約,被上訴人就搬出買賣契約所訂條款處罰客戶,然倘被上訴人自己違約,被上訴人便不擇手段逼迫客戶簽署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協議內容,衡諸上訴人僅止一般人之普通身分,買賣價金3,880,000 元悉遭沒收之後果,又豈是上訴人所能承受?是上訴人本件之脅迫主張,自係有所客觀根據。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6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關脅迫之主張,被上訴人員工縱曾告稱「你若不簽,就是拒絕履約,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拒絕退還已繳價金」,亦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而與上訴人主張之恫嚇云云不牟,尤以上訴人既稱其曾徵詢律師意見,則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以前,斷無不知法律利害關係之疑慮,由是以觀,益證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7 日,簽署「上訴人不再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協議書各乙紙,俱係出於上訴人自由且任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邀脅迫等情詞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而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兩造間之協議仍屬有效,上訴人不得再援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廖素鳳與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甲山林城上

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此即系爭買賣契約),約由訴外人廖素鳳以總價6,870,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甲山林城上城Mid Town區編號第F1棟第13樓房屋、Mid Town區地下一樓編號第1391、1392號車位,以及上開房屋、車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此即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悉如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原證一(原審卷第25頁至第63頁)所示。

⒉訴外人廖素鳳嗣於103 年10月31日,與兩造以及前揭⒈所示

土地地主即訴外人游素秋簽署房地轉讓協議書(下系爭轉讓協議),由訴外人廖素鳳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轉讓協議之內容,悉如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原證二(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所示。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原係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

1 月25日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惟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則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延展至104 年6 月30日以前;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⒋截至104 年6 月30日為止,上訴人陸續給付買賣價金總計3,

880,000 元;而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1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6 年5 月5 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原證三(原審卷第67頁)所示。故相較於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104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共計遲延208 天方取得使用執照;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起六個月內(105 年7 月24日以前)」之通知期限,被上訴人共計遲延285 天方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原係規定,被上訴人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者,應「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3,880,000 元×0.0002=776 元)」之賠償(即每日賠償776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被上訴人逾期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者,應「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3,880,000 元×0.0002=776 元)」之賠償(亦係每日賠償776 元)。

⒍兩造曾分別於105 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7 日,先、後簽

署協議書各乙紙(以下各簡稱為系爭一號協議、系爭二號協議);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之內容,各如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原證四、六(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所示。而系爭一號協議第1 條明訂「乙方(意指被上訴人)同意就甲方(意指上訴人)購買旨揭建案(意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折讓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整,甲方則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乙方依照原買賣合約應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在此限)」,系爭二號協議第2 條亦明訂「茲因甲方(意指上訴人)同意繼續履行本契約繳款義務,保證配合乙方(意指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並放棄本建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之相關求償權利,故雙方同意本契約自即日起繼續生效。如甲方日後有違反本協議書及契約約定,甲方願依本契約違約相關規定辦理,並賠償乙方所致之損害,絕無異議…」。

⒎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7 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53 號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乃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藉此向被上訴人為其撤銷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乃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其當可依法主張撤銷,其並已於106 年6 月7 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3,880,000 元×0.0002=776 元)」之賠償(776 元×208天+776 元×285 天=382,568 元),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一號協議允以折讓之價金131,920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648 元(382,568 元-131,920 元=250,648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訴外人廖素鳳與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由訴外人廖素鳳以總價6,870,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廖素鳳則於103 年10月31日,與兩造以及訴外人游素秋(即土地地主)簽署系爭轉讓協議,約由訴外人廖素鳳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基此,上訴人乃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截至104年6 月30日為止,上訴人業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總計3,880,

000 元;而被上訴人固於105 年1 月24日,就本件所涉建案標的取得使用執照,惟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5日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08天;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5 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期限應為「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是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亦已遲延達285 天。此首有甲山林城上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原審卷第25頁至第63頁)、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協議書(即原證二;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產權點交通知書(即原證三;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認乃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規定,被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3,880,000 元×0.0002=776 元)」之賠償(即每日賠償776 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被上訴人逾期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者,應「按日」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萬分之2 (3,880,000 元×0.0002=776 元)」之賠償(亦係每日賠償776 元);惟兩造則曾於105 年6 月10日、10

5 年12月7 日,先、後簽署系爭一號、二號協議,明訂「乙方(意指被上訴人)同意就甲方(意指上訴人)購買旨揭建案(意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折讓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整,甲方則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乙方依照原買賣合約應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在此限)」、「茲因甲方(意指上訴人)同意繼續履行本契約繳款義務,保證配合乙方(意指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並放棄本建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之相關求償權利,故雙方同意本契約自即日起繼續生效。如甲方日後有違反本協議書及契約約定,甲方願依本契約違約相關規定辦理,並賠償乙方所致之損害,絕無異議…」。以上事實,均有105 年6 月10日協議書(即原證四;原審卷第69頁)、10

5 年12月7 日協議書(即原證六;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並同屬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而上訴人執106 年6 月7 日土城青雲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七;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主張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乃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其仍可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08 天、通知交屋遲延285 天」之損害等語,則經被上訴人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稱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至所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係指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受脅迫者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行為,無須為重大,祇須其結果使受脅迫者發生恐怖心,即足當之。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其「未能補足」買賣價金

「貸款差額」之情形下(參見原審卷第71頁之催繳通知及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之上訴人書面陳述),屢以「你若不簽,即是你拒絕履約,本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拒絕退還已繳之買賣價款3,880,000 元」、「倘若拒簽,就不辦理過戶,再來便是解除契約,最終則是沒收價金」等語,恫嚇上訴人斯時之代理人廖素鳳,導致廖素鳳心理受到強制,從而被迫簽署「不再就旨揭建案所受損害另為主張、請求」、「放棄本建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求償權利」之系爭一號、二號協議(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本此主張,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蘇同福、徐先生、王岱文、陳冠瑾、地位與本件上訴人相似之其他買受人,以及廖素鳳等人到庭作證(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言詞辨論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明訂之「付款條件及方式」,補足買賣價金之貸款差額,則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本可因上訴人定期催告猶不履行,對上訴人主張並行使沒收價金或解除契約之「適法」權利,是於上訴人業已自陷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員工告稱「解除契約」、「沒收價金」等語,無疑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後續「法律效果」之告知,而與「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受脅迫者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脅迫行為迥不相牟!是上訴人一再偏執「被上訴人員工曾以『解除契約』、『沒收價金』等情詞相加」之正當言行,謬指被上訴人之員工對其(代理人廖素鳳)施以脅迫云云,要屬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之詞而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員工蘇同福、徐先生、王岱文、陳冠瑾、地位與本件上訴人相似之其他買受人或廖素鳳就令到庭附和上訴人而為證述,本件亦與民法第92條前段所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基此,上訴人關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兼以徒增勞、費支出而無必要,本院當難允准。

⒊上訴人雖稱其乃一般普通人,無法承受買賣價金遭沒收之後

果,兼以「上訴人要求更動系爭一號、二號協議內容」一概遭拒,上訴人迫於無奈祇能曲從云云如前。然上訴人既曾「要求更動」系爭一號、二號協議內容,則客觀上已可見上訴人係明知「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之條件於己不利」,猶本其自主決定(即相較於買賣價金遭沒收之結果,同意並簽署系爭一號、二號協議,顯然就其當時處境有所助益),選擇簽署系爭一號、二號協議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權衡利弊得失,既認「接受並簽署系爭一號、二號協議」有助於解免其恐須面對「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困窘,乃於主觀認定系爭一號、二號協議所載權利義務尚非公允之情形下,猶本於自主決定,「選擇曲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條件」,則無論上訴人究否心生委曲,在兩造議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一號、二號協議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而不容上訴人於事後藉詞「無法承受買賣價金遭沒收之後果、心理受到強制」云云予以反口,否則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以及交易之安全,蓋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簡稱「動機」,不僅十分繁雜,亦祇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而未顯現於意思表示外部,難為相對人所查悉,是其本非審認當事人意思表示究否一致而已生法效拘束之因素,從而,上訴人一再偏執前詞,謬稱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乃其「被迫」簽署而可依法撤銷云云,亦屬其個人誤解之詞而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員工縱曾對上訴人曉諭「解除契約」、

「沒收價金」等語,其情亦屬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後續「法律效果」之告知,且為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而與民法第92條前段所稱之「脅迫」迥不相牟(詳如前揭⒉所述),兼之上訴人顯係權衡利弊得失,本其自主決定,選擇曲從簽署系爭一號、二號協議(詳如前揭⒊所述),則將來任何「本於上訴人自主選擇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益」,當然亦應責由「選擇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自行承擔;況協商過程本即伴隨取捨退讓,是縱被上訴人善用情勢,乘「上訴人已自陷債務不履行之窘境」,提出厚己(被上訴人)而薄彼(上訴人)之條件,核此亦屬締約一造當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遑論上訴人本可拒絕簽署系爭一號、二號協議,甚至訴諸法律以求捍衛其一己之權益,乃上訴人一概捨此而不為,選擇曲從被上訴人簽署協議以達其「免遭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目的於先,復俟燃眉之急緩解以後,藉詞「脅迫」云云,改口推稱其可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則其嗣後反口主張之欠缺根據、違反誠信,再再昭然若揭而不待言!從而,上訴人邀脅迫等情詞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而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本於系爭一號、二號協議之拘束法效,亦不得再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08 天、通知交屋遲延285 天」之損害。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員工蘇同福、徐先生、王岱文、陳冠瑾、地位與本件上訴人相似之其他買受人,以及廖素鳳等人到庭,卻未獲本院允准之理由,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同參前揭㈡⒉所述),爰不再就此贅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