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彭正雄被 上訴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新北市金山區從事水果攤生意,上訴人因常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果而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在被上訴人攤位附近,趁被上訴人工作之際,藉故觸摸被上訴人之手,復於105 年8 月29日傳送充滿性暗示簡訊給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說我老,我的騎術會讓你驚訝懊惱…希望你是一匹馬…我拿鞭抽你圓翹的臀…異想你變馬」(下稱系爭簡訊),上訴人再於105 年9 月4 日23時58分許,於兩造在新北市萬里區(起訴狀誤載為金山區)大鵬國小碰面交貨時,趁被上訴人不備而親吻被上訴左手,上訴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上訴人雖提到因感情摩擦而絕交,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的女朋友,何來感情因素?被上訴人因尊重上訴人是顧客,懂得拿捏分際,上訴人竟做出逾矩行為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認識,105 年因感情摩擦而絕
交。上訴人絕交第二天提出性騷擾申訴。上訴人確有傳送系爭簡訊,但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是要阻止受傷的被上訴人提水,而撥開被上訴人的手,並非藉故觸摸,更無於105年9 月4 日親吻被上訴人左手,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1 號行政訴訟判決,已撤銷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3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028913號函所為裁處被告罰鍰3萬元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11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1 號行政訴訟判決,已
經新北市政府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鈞院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的上訴機關,不具管轄權。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聯合國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不會在任何平等的法院受到兩次以上追訴及處罰。被上訴人曾將舊朋友傳給被上訴人的手機簡訊拿給上訴人看。也曾將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簡訊給新朋友看,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要上訴人不要再怎樣的簡訊內容,是要給別人看等語。
㈢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在被上訴人
攤位附近,於被上訴人提水時觸碰被上訴人之手,又於105年8 月29日傳送系爭簡訊等情,有系爭簡訊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105 年7 月2日是要阻止被上訴人提水,而撥開被上訴人的手,惟倘若上訴人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提水,儘可先以言語表示,然上訴人卻直接碰觸被上訴人之手,且依上訴人事後傳送「昨天提水,抓你的手,粗魯摔開,把水花濺上你漂亮的花長褲了。你不是脾氣向來很大嗎?以前惹你,你抓起鐵條就刺來,奇怪你變溫柔…何況你是我惟一的疼惜,我不懂自己氣什麼,你聰明,你應該明白…以後不會了,怎麼還有以後?多麼懷念昔日火爆的你」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請別誤會!提水處是歐巴桑阿姨的屋後,我不想歐巴桑給我方便提水而在人家屋後粗言相對,因為你走了後阿姨來問我,那位光頭是誰?不發脾氣是因,當你是客人,你應該會為你的不禮貌行為收斂些!」之簡訊,有該等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撥開被上訴人的手,且係以碰觸方式使被上訴人感受被冒犯。次查,系爭簡訊內容具有性意味,衡之常情,已足以造成冒犯的情境,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碰觸被上訴人的手及於105 年8 月2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簡訊,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性騷擾。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9 月
4 日親吻被上訴人左手,業經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而未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在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1 號行
政訴訟判決,已經撤銷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3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028913號函所為裁處上訴人罰鍰3 萬元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11號訴願決定。且既有該行政訴訟案件,本案即屬重複起訴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係因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指派組成之調查小組,有一位委員從未出席參與,不符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法定正當程序而撤銷上揭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非實質審認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申訴之性騷擾行為,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就繫屬之民事事件,更行提起民事訴訟而言,自不包括前案為行政訴訟之情形在內。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係重複起訴,並援引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自無足取,附此指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亦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2 日碰觸原告的手及於105 年8 月29日傳送系爭簡訊給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性騷擾之手段方法、內容,對於被上訴人身心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職業、收入、資力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