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高桂毊被 上訴人 陳偉周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是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除有法院裁定變更、延展期日之情形者外,均須於該期日之原定時間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業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於107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接獲本院通知後,雖於107 年7 月30日提早至法庭外向庭務員完成報到手續,然其嗣復於本院「未曾以裁定准許延展期日」之情形下,擅自以「拿東西」為由而退離法院,以致同日10時30分庭期屆至猶點呼未到,此觀本院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即明,是本件情節當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無殊,從而,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旨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基此,本院乃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如前揭所述),而上訴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屢次具狀聲稱其未到庭辯論「虐狗真相」,本件尚有命為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屢次以書狀所偏執之「虐狗真相」,實與其本件請求能否成立渺無相關(此部分詳參後開貳所述),且其嗣後書狀所偏執之「虐狗真相」,與其於辯論終結前之具狀重點亦無不同,是本件原無再開調查上訴人「先前書狀即已充分表述」且「非涉案爭點」之必要,兼之上訴人係於本院「未曾以裁定准許延展期日」之情形下,擅自以「拿東西」為由而退離法院,以致同日10時30分庭期屆至猶點呼未到(同參前揭所述),是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遲誤,顯然亦係上訴人個人行為之所致,上訴人原無強求本院命為再開之法律依據,本院亦不得「祇為除去上訴人遲誤期日之效果」即命再開。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未准上訴人命為再開之請求,兼以卷宗資料乃評閱、判決之不可獲缺,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聲請閱卷,本院祇能批示於宣判後再行給閱,上訴人遂又具狀指稱「本院未尊重其各項聲請、不願認真審理本案」云云,進而強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合議庭之法官迴避;然本院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卻未准上訴人命為再開之請求,以及本院准許上訴人於宣判後來院閱卷,俱屬合議庭法官本於「法院訴訟指揮」之權能,依據客觀事實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27年度抗字第304 號、18年度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其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偏頗不牟,尤以觀諸上訴人見本院「未准命為再開」,旋執前詞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亦明顯可知上訴人此舉無非意在迫使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從而達其希冀本院命為再開之目的,惟本件原無再開調查上訴人「先前書狀即已充分表述」且「非涉案爭點」之必要(同參前揭所述),是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命為再開或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蘋果日報之記者,於104 年12月25日,在蘋果日報社會版第A18 版刊登上訴人虐狗任由病死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刊載以前,被上訴人即曾電詢而獲上訴人誠懇告稱絕無此事,未料被上訴人一概置若罔聞,執意刊載內容俱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甚至藉由系爭報導揭露上訴人姓名、先前服務單位等種種資訊,同時刊登訴外人陳瑞濱(即動物保護防疫所所長)拍攝之上訴人肖像,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是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即第18版刊登一則費用為10,000元,道歉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原審認系爭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病弱犬隻死亡實屬自然過程,其間祇須保暖、施打點滴予以休養,毋須擅自移動或是送醫救治,詎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人員到場以後,不僅任意翻動病弱犬隻並強行灌水、拍照,尤無視犬隻之嚎叫與安危,拒絕聆聽上訴人就「犬隻已善盡保護措施」之解釋,一味竊取上訴人之肖像照片並杜撰歪曲之情節,指控上訴人虐狗並任由該犬隻病死;而系爭報導刊載以前,被上訴人雖曾電詢而獲上訴人誠懇告稱絕無此事,然被上訴人亦係置若罔聞,執意刊載動保所陷害、汙衊、栽贓之歪曲情節,導致系爭報導內容俱與事實不符,甚至藉由系爭報導揭露上訴人姓名、先前服務單位等種種資訊,同時刊登訴外人陳瑞濱即動保所所長拍攝之上訴人肖像,是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包含「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在內),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詎原審竟無視上訴人捍衛一己適法權利之訴訟主張,屢屢模糊庭訊焦點,故意不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偏採被上訴人之答辯陳述,一再誤解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援用上訴人遭人陷害、汙衊、栽贓之歪曲情節,並謬以「被上訴人已作平衡報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誹謗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之身分具公益性且無精神障礙等應受保護情事」等種種偏頗之詞,否准上訴人捍衛一己適法權利之訴訟主張,甚至於判決理由一再提及與本件訴訟毫無相關之上訴人私人狀況,為此,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並應於
蘋果日報社會版即第18版刊登一則費用為10,000元,道歉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係「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因訴外人陳瑞濱即動保所所長於系爭LINE群組發送新聞稿消息並對被上訴人交付動保所人員之蒐證照片,甚至在被上訴人求證時告稱「上訴人身為某動物保護協會會長,猶虐待動物而已違背該協會設立之目的、宗旨」等語,被上訴人方本此資訊撰寫系爭報導,是被上訴人係有相當之理由,憑信系爭報導之內容屬實,且系爭報導出刊以前,被上訴人亦曾致電上訴人採訪本起檢舉、告發之事件始末,並於系爭報導文末平衡記載「但高女(意指上訴人)昨日向《蘋果》喊冤,死亡之老狗是他從收容所救出來,並強調老狗是年紀大自然死亡的,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語,是應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上訴人首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可言。其次,上訴人乃基隆市貓狗保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會長,而系爭協會亦曾對外勸募並接受他人捐款,是身為會長之上訴人曾否落實系爭協會之核心價值(關懷貓狗),當然事涉公益而屬社會大眾所密切關心之公共事務,尤以上訴人飼養之犬隻數量(近200 隻),遠逾一般人之合理想像,則其對待或飼養犬隻之方式究否妥適、友善?又其所飼養之犬隻是否健康?有無傳染疾病?是否散發異味?凡此,俱可影響其四鄰環境而與公益攸關,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刊載上訴人之照片,應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疇,而不構成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再者,被上訴人並非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發佈系爭報導,且系爭報載雖有上訴人姓名之敘載,客觀上亦不致使閱覽報導之第三人就「上訴人之同一性」產生混淆,是上訴人之姓名權亦無因系爭報導而受侵害之可能。末以,上訴人曾因系爭報導而就被上訴人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被上訴人並未事涉不法,並就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上訴人嗣雖聲請再議,然其結果亦遭高檢署駁回確定,由是以觀,更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情事。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即蘋果日報之記者,於104 年12月25日,在蘋果日
報社會版第A18 版刊登系爭報導,其內容悉如原審卷第6 頁所載;而上訴人認系爭報導已就其名譽構成誹謗,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其情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遂於105 年4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在卷足考,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堪予採認。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刊載以前,被上訴人即曾電詢而獲上
訴人誠懇告稱絕無此事,未料被上訴人一概置若罔聞,執意刊載內容俱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以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前,惟此則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立論基礎,為期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有關「事實陳述」之新聞報導,亦難苛求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其間之「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報導乃以「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作為新聞
標題,其通篇敘載內容則係:「……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甲○○(意指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將一隻奄奄一息的老狗,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號。動保所派人調查發現老狗骨瘦如柴,左前肢有紅腫傷口,情況不樂觀,但高女拒將狗送醫,致老狗病死。動保所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將高女送辦。……動保所調查,遭控虐狗的甲○○(約六十歲),為國立海洋大學退休職員,擔任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多年,但他上周六遭鄰居檢舉,指控她將一隻瘦弱的混種老狗,任意棄置在屋外的停車場,動保處隨即派員處理。基隆市動保所所長陳瑞濱表示,當時查緝人員發現老狗倒臥在尿液之中,還不停哀號,曾向高女表示可以協助將狗送醫,但遭拒絕,高女還說:『我自己處理就好!』隔日鄰居再度檢舉,動保所通知高女到案說明,她卻說:『狗狗已經死了。』動保所在約談高女後,認為她照料疏失,害老狗生病死亡,依違反《動保法》將高女送辦。但高女昨向《蘋果》喊冤,死亡的老狗是她從收容所救出來,並強調老狗是年紀大自然死亡的,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原審卷第6 頁)而可徵系爭報導全文語意,乃重在闡述「上訴人遭鄰居檢舉虐狗」、「動保所所長陳瑞濱受訪表示其曾建議上訴人將犬隻送醫遭拒」、「動保所調查認為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並已報請偵辦」,以及「上訴人受訪喊冤,表示病弱犬隻乃自然死亡,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意旨,換言之,系爭報導「大約六分之五」均係在刊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提及之虐狗檢舉併其調查經過」(下稱系爭虐狗檢舉、調查經過),其餘「大約六分之一」則係在刊載「上訴人喊冤之內容」(下稱系爭喊冤內容),是系爭報導之性質,乃「單純記錄、轉載他人(無論是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言論之『事實陳述』」,因「系爭喊冤內容」與「上訴人本件所執主張(略以:病弱犬隻死亡實屬自然過程,所謂『虐狗』乙說,實乃他人陷害、汙衊、栽贓之歪曲情節)」,其間並無二致,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所「記錄、轉載之上訴人言論(系爭喊冤內容)」,首即俱未失真而與上訴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相符,又「系爭虐狗檢舉、調查經過」與「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送之新聞訊息」(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公開網頁所張貼之最新消息」(原審卷第41頁),其間所涉主要事實亦能吻合且無扞格,是可推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所「記錄、轉載動保所所長陳瑞濱之言論」,尚有客觀根據且未偏離陳瑞濱所欲表達之意思!換言之,被上訴人本於「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言論所記錄、轉載之系爭報導,俱屬「合致彼等言論內容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從中虛捏、匿飾,亦無指摘上訴人虐狗之任何言論(被上訴人僅係轉載「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而未肯認並添具「逾越轉述範圍」之片言隻語),是系爭報導首即查無不實之可言,遑論被上訴人有何真實惡意之可責。至上訴人究竟有無虐狗之情事,尚非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之所重(按:系爭報道重在闡述「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而非意在闡述「上訴人虐狗」乃確有其事),故上訴人有無虐狗之言行,當係有別於「系爭報道『記錄、轉載之內容』究否真實」之另事,是上訴人一再執其「未曾虐狗」,指責系爭報導之內容俱非事實云云,要屬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之個人誤解而非可採。系爭報導既為「單純記錄、轉載他人(無論是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言論之『事實陳述』」,其間所涉「系爭虐狗檢舉、調查經過」乃至「系爭喊冤內容」,復均未失真而與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之言論意思相符,則系爭報導自與事實相合而不生上訴人所稱「名譽侵害」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云云,本院首即無從憑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報導揭露上訴人姓名、先前
服務單位等種種資訊,以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如前,惟此同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定有明文。蓋姓名權者,乃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律固將「姓名權」同列屬人格權之一種。惟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其所保護者,乃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故自己姓名倘遭他人冒用或不當使用,以致影響自己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其情自屬「姓名權」之侵害無疑(例如:他人冒用名醫之姓名行醫、他人假借某公司董事長之姓名行騙,即屬侵害該名醫或該公司董事長之姓名權),然倘「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僅係在私人著作或新聞報導「就他人姓名有所引述」,其結果既不致混淆他人身分之「同一性」,其情即不影響「個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而不生「姓名權」侵害之問題。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報導固揭露上訴人姓名、先前服務單位等種種資訊(原審卷第6 頁),然其僅係「單純引述」上訴人之姓名及其先前服務單位,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之情事,是其本即不生「上訴人身分遭到混淆」之問題,兼之我國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等規定,明文「禁止刊登性侵被害人、兒童、少年之姓名及其個人資訊」以外,別無其他「限制或禁止新聞從業人員藉由新聞報導轉載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範,是系爭報導就上訴人姓名之轉載使用,自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之可言!從而,上訴人祇因系爭報導揭露其姓名以及先前服務單位,旋指其「姓名權」遭受侵害云云,亦係就「姓名權」之保護範疇有所誤解而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之肖像,
以致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如前,然此同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是肖像權人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權人之肖像,雖就「肖像權人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揭露、於何時、何地揭露,乃至以何種形式(方式)、向何人揭露其肖像之權利」構成侵害,然「肖像權」之人格利益,尚非可等同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是法律就「肖像權」之保障亦非絕對,針對「肖像權」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鑑於「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同屬應受法律保障之人民權利,是倘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而關此權衡比較之基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倘「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即應優先於「肖像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縱肖像揭露未得同意而就肖像權人之決定自由造成侵害,然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且「無惡意」,肖像權人因其「決定自由遭剝奪」所受之侵害即應認「非重大」,是其當然不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協會即基隆市貓狗保護動物協會之名義,對外倡導動物收容與動物保護之觀念,並以收容、保護動物為由,對外勸募從而接受第三人之捐款資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之事件,則有提醒社會大眾審慎檢視彼等捐助流向之功能,期使系爭協會得受大眾監督從而落實其價值核心,換言之,系爭報導所涉事件,客觀上應屬大眾關切並具有一定之公益色彩,是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之肖像,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就「肖像權人即上訴人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揭露、於何時、何地揭露,乃至以何種形式(方式)、向何人揭露其肖像之權利」構成侵害,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權衡基準,本件「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仍應優先於上訴人「肖像權」之保障,而認上訴人即肖像權人因其「決定自由遭剝奪」所受之侵害尚「非重大」。基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與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固一再提出書狀表述「其未曾虐狗」、「其係遭陷害、汙衊、栽贓」等情,並一再籠統聲請本院調查所謂之「虐狗真相」以還其公道。惟被上訴人本於「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言論所記錄、轉載之系爭報導,俱屬「合致彼等言論內容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從中虛捏、匿飾,亦無指摘上訴人虐狗之任何言論(被上訴人僅係轉載「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而未肯認並添具「逾越轉述範圍」之片言隻語,詳如前揭㈡⒉所述),是無論上訴人宣稱之虐狗真相如何,其情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妨,是上訴人所謂之虐狗真相,顯然無助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成立,而非本件訴訟所應釐清之爭點,從而,有關上訴人一再強調之虐狗真相,俱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兼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項斟酌,復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述關此毫無影響之枝微末節。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