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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殷智懋被 上訴人 黃虹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6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CH663277號)1 紙,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載內容,僅止「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項出於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寫,其餘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及其他國字,均非上訴人本人親自填寫而來(以下簡稱為發票行為未完成主張),且上訴人亦係囿於被上訴人一方人多勢眾,兼以出言恫稱「欲對上訴人斷手斷腳」,方被逼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簽發,顯係上訴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以下簡稱脅迫發票之主張)。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及理由則為: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猶存續之期間,與訴外人Liberty (中譯「莉貝蒂」;下稱莉貝蒂)發生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遭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在北極星汽車旅館抓姦查獲,上訴人為此允諾賠償,並於同日,在警局簽署「合解協議書」以及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息事寧人而暫不提告之交換條件,由是以觀,系爭本票顯為上訴人己意簽發,且不可能發生上訴人主張之脅迫情事,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雖非出自於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繕寫,然參照民法第3 條規定,亦可知關此內容本即不以上訴人親自填寫為必要,今上訴人既本於己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當然適法有效。基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改稱:

(一)兩造間於106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並交付系爭本票,觀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6年6月24日給付30萬元,剩餘70萬元尾款,按月給付1萬5,000元,同時簽署系爭本票做為履行之擔保;被上訴人同意暫不提告興訟,若上訴人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即放棄民刑事訴訟權利。由此可知兩造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協議履行。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給付之期日(106年6月24日)前,旋即於106年6月12日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等刑事告訴,是既被上訴人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即放棄訴訟權利選擇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自無庸再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賠償金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對待給付義務既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亦無從存在。(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違約提告,上訴人自然免除債務主張)

(二)況被上訴人既違反和解約定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協議書約定放棄訴訟權利,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解除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兩造106年6月10日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亦同時免除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故而系爭本票亦因失其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屬有據。(以下簡稱解除和解契約主張)

(四)其餘主張及陳述則引用原審所提歷次書狀所載。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亦無上訴人所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事由;而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和解契約約定,故上訴人得免除其給付義務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其餘主張及陳述則引用原審及歷次書狀所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係以「發票行為未完成」及「脅迫發票」等2項主張提起訴訟。惟上訴人於上訴時卻係以「被上訴人違約提告,上訴人自然免除債務」及「解除和解契約」為上訴理由,此2項上訴理由於原審並未提及,乃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稱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應准其提出上開2項新攻擊方法。

然查:

1、按上開但書第3款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已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亦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而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有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發票行為未完成」及「脅迫發票」等2項主張,均係攻擊發票行為本身之合法性,與上訴人上訴所提「被上訴人違約提告,上訴人自然免除債務」及「解除和解契約」等2項主張乃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迴不相侔,要難認符合本款規定。

2、上訴人稱其原審時並未詢問法律專業人員,亦不清楚法律規定,又因上訴人念及雙方曾是夫妻之情份,以為可以朝和解方向進行,以致未於原審爭執和解協議書內容等語。益足徵信,上訴人自知不清楚法律,仍怠於詢問法律專業人員,又無端認為被上訴人欲與其和解,可信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新攻擊方法,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3、上訴人復稱如不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其將負擔100萬元龐大債務足以影響生計,且被上訴人確實違約,故不准許對其顯失公平。按強制執行法第122規定,強制執行須酌留予債務人生活上所必要之金錢或財產,並無上訴人所稱足以影響生計無法生活等情事發生可言。再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告訴等情,卻未提出該部分為攻擊方法,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4、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提告,上訴人自然免除債務」及「解除和解契約」等新攻擊方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情事,是依同法規定,應予駁回之,亦不得參酌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三)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發票行為未完成」及「脅迫發票」等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要非本院二審所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就其於原審主張有任何新的陳述及補充,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不再重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