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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施明慧兼訴訟代理人 吳駿明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南,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莊仲沼,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新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吳駿明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7,345 元,及其中149,758 元自民國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上開對上訴人吳駿明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惟上訴人吳駿明卻於97年7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7 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施明慧,致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7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吳施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辯稱略以:上訴人吳駿明並未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且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吳駿明之母親周戀,周戀於82、83年間買了系爭不動產之後,即借用上訴人吳駿明之名義登記,也以上訴人吳駿明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設定抵押貸款

200 多萬元,每月分期款約1 萬6 千元都是上訴人吳施明慧在繳納,至97年間,因上訴人吳施明慧為公務員,周戀乃決定改向第一銀行辦理公教貸款,並由周戀作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吳施明慧名下。被告吳駿明不會過問系爭不動產之事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駿明前向中華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欠167,345 元,及其中149,758 元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上開對上訴人吳駿明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生報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吳駿明清償積欠之上揭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請求上訴人吳駿明給付149,758 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212 號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吳駿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同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施明慧之事實,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施明慧之相關申請資料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同法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7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施明慧所有,已如前述。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均係由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於106 年3 間自行列印。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自97年起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結果顯示名豐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2 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13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被上訴人陳報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起與名豐公司簽立催收服務委任契約,委託名豐公司催收債務,為不定期契約等情,並提出催收服務委任契約影本為憑,此有本院收文日期108 年11月22日之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可稽。則名豐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催收債務,形同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而債務人名下有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屬催收業務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亦確實藉名豐公司查得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名豐公司查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事有所知悉,且得藉由登記謄本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名豐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查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時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於

107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吳施明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一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 │161.27 │1/5 │└───┴────┴───┴─────┴────┴────┘┌────────────────────────────────────┐│附表二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及房屋層├─────┬──────┤權利││ ├────────┤數 │建物層次及│ 附屬建物之 │ ││ │建物門牌 │ │面積 │ 用途與面積 │範圍│├──────┼────────┼────┼─────┼──────┼──┤│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鋼筋混凝│2層:96.23│陽台:10.67 │全部││逢甲段00102-│段0000-0000地號 │土造5層 │ │ │ ││000建號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岳王│ │ │ │ ││ │路10之1號2樓 │ │ │ │ │├──────┴────────┴────┴─────┴──────┴──┤│備註:共有部分:逢甲段00000-000建號,面積1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