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楊慶發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人 張名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兩造是同住於基隆市○○區○○路 ○○○巷之鄰居,被上訴人

竟於民國106年9月7日起,在基隆市○○區○○路○○○巷68之

1 號住處(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及圍牆,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口及屋內,未經上訴人同意,窺見、拍攝上訴人進出家門及屋內非公開性之活動,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及子女因此都不敢居住遭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之室內房間,造成上訴人生活莫大壓力與痛苦。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603號、293號及535號等解釋理由可知,我國人民依法享有隱私權,本得拒絕、排斥任何未經法律批准之監視、窺探和防止個人私生活秘密及信息遭到披露,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及圍牆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併依民法第195條、184條、第18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系爭監視器的鏡頭是對準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口及屋內,不時

可窺見、拍攝上訴人進出家門及屋內非公開性之活動,且被上訴人自承共裝了7隻監視器,但於原審僅提出2隻監視器畫面,其他 5隻監視器畫面則隱匿未提出。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宗第1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第 1張監視器畫面(CH03)及第15頁第 2張監視器畫面(CH04),該監視器是分別裝設在系爭被上訴人住處1樓左側及2樓左側,顯可窺見系爭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鐵窗內之室內活動,原審未履勘現場,徒以被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照片,遽認系爭監視器未拍攝上訴人住處內部情況,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

㈢上訴人因不堪長期遭被上訴人住處所發出之噪音干擾,固曾

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經基隆地檢署以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公訴,惟上訴人已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所述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皆已過去,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此長期裝設系爭監視器,以自保為名,而行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之實,造成上訴人及家人精神上莫大壓力與痛苦,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在自己住處裝設系爭監視器,與系爭上訴人住處

尚有相當距離,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僅係上訴人房間外面之陽台及防火巷,無法攝錄上訴人進出家門情形或上訴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況僅拍攝系爭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觀,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隱私之期待而得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監視器。又被上訴人長期於深夜、凌晨遭受上訴人持棍擊窗恐嚇、謾罵及要求被上訴人關閉不存在之馬達,甚至揚言破門而入,被上訴人固曾就上訴人前開騷擾行為向警局報案,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承諾絕不再犯後,旋於同年9月5日凌晨再次持棍擊窗要求被上訴人關閉不存在之馬達,被上訴人為求自保,乃經一樓屋主同意,租借安裝系爭監視器,並非以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為目的,更不具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已向基隆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罪嫌,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572號、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訴,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只有裝設1支監視器,在未有人為更動

情形下,所攝錄的畫面範圍、角度勢必均相同,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畫面所得攝錄之畫面僅止於系爭上訴人住處外觀,絕無住處內部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選擇有利於己之照片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住處咆哮要撞破大門,並以三字經辱罵被

上訴人,由於現今法院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倘若無系爭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作為補強證據,單憑被上訴人到庭作證,可能因罪證不足而無法使上訴人伏罪,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於能否證明犯具有高度關聯性,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確保上訴人不再有危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的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據以自保的必要行為,且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位置,均非屬公開場域,而係不具隱密性的開放空間,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任何人隱私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於系爭被上訴人住處 1樓左側及 2樓左側,對準系爭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屋內之監視器移除,並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被上訴人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兩造係隔著防火巷的鄰居,被上訴人於 106年9月7日在系爭被上訴人住處裝設系爭監視器,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偵查卷宗(含 106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72號、第5

3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住處1樓左側及2樓左側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系爭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屋內,不時窺見、拍攝上訴人之非公開性之活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在系爭被上訴人住處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辯稱係因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自保,用以蒐證及嚇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為系爭上訴人住處外觀,並不包括上訴人屋內情況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監視器是裝設於被上訴人住處1樓側牆及2樓陽台,鏡頭

主要攝錄範圍是兩造住處窗戶及防火巷,攝錄範圍並未包括上訴人住處內部空間及大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攝錄範圍畫面翻拍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妨害秘密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宗所附系爭監視器106年9月14日攝錄範圍翻拍照片(見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偵查卷第21頁上方、第22頁下方)相符,堪認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包括上訴人住處內部空間及門口,且從不同日期的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僅有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窗戶、鐵窗於畫面中清晰可辨,均無從看見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窗戶、鐵窗之內的私人行動舉止,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屋內,因此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㈡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以言語恐嚇及侮

辱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被上訴人辯稱為蒐證及自保才裝設系爭監視器,其目的不在侵犯上訴人私生活領域隱私,堪以採信,且上訴人故意在其住處出言恐嚇及侮辱被上訴人,顯然不是不欲人知的生活私密行為,被上訴人在自己住處以系爭監視器攝錄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並未逾其所欲達成蒐證、自保目的之必要限度,何況系爭監視器並未攝錄上訴人及其家人在私領域空間的行動舉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設置於系爭被上訴人住處1樓左側及2樓左側,對準系爭上訴人住處2樓及3樓屋內之監視器移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