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軒銘被 上訴人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買小客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將所購得之106 年份國瑞廠牌小客車
0 輛(下稱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借予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行政管理費(下稱行費)每月1,000 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借款7 萬元部分則約定分10期,每期7,000 元,於每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為107 年5 月,如未按期清償需加計滯納金。詎上訴人借款部分僅清償5期,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5,000元並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付滯納金共1,690 元;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至7 月之行費共3,000 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於107 年6 月26日以基隆百福郵局7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仍未理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牌照,並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90元。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貸款車,只能由法院判決才能返還系爭車牌。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 月、6 月、7 月3 個月行費3,000 元;借款7 萬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只清償了5 期,尚積欠35,000元之借款,然當時並沒有約定滯納金計算之利率。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滯納金之金額為1,690 元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判命返還系爭車牌0 片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貸款車,系爭車輛是靠行,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
不適用於貸款車,被上訴人並沒有權利扣系爭車牌,而且TOYOTA公司也不會同意。上訴人有打電話給TOYOTA公司,該公司跟上訴人說車輛貸款沒有繳完,就是屬於公司的。另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返還系爭車牌部分,被上訴人可以跟監理站申請或註銷車牌,但要經過監理站同意,因監理站不同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至法院訴訟。
㈡是被上訴人故意讓上訴人沒有駕照的,因為罰單都寄送到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才會讓上訴人之駕照被註銷,只要上訴人去監理站重新申請就可以了。
㈢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 萬多元,如果要返還系爭車牌,則價值
60多萬元車輛無法上路,此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上訴人願意返還欠款,是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㈠若非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何須
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上訴人雖主張和潤公司即貸款公司是最大債權人,故被上訴人無權將車牌取回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提供營業車額借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領用系爭車牌,故車牌與系爭車輛應分開處理。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牌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可至其他車行租借牌照營業,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領有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應影印存留甲方〈即被上訴〉)給予甲方驗證後使得駕車營業。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於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起駕照狀態為記點處銷。故已不適任計程車駕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收回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所稱之貸款車部分,系爭契約第1 條即明確載明,靠
行車要準備車體,被上訴人不管其車體來源是否為貸款車,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並無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的問題。上訴人目前是無照狀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返還系爭車牌。
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故意讓其沒有駕照,被上訴人在陳報狀中有附上兩造間之簡訊通知,罰單也都有通知過上訴人。
㈥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頭期
款7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貸款購買之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用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即系爭車牌),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行費每月1,000 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5月至7 月之行費共3,000 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自107 年
4 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於107 年6 月26日以基隆百福郵局73號存證信函定15日期限催告清償,惟上訴人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基隆百福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及清償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1、41至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既有上述未依約繳交行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項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不履行後(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外,被上訴人起訴狀亦載有催告之意思),請求返還系爭車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契約不適用於貸款車,且貸款繳完前車
輛屬於貸款公司,貸款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車牌等情。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就貸款車不得請求返還車牌之約定。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上訴人車輛領用系爭車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可知系爭車牌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依約借予(或出租)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牌之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自備之車輛為貸款或非上訴人所有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貸款車,且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取回車牌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欠行費金額不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欠1 萬多元,應係計算至當時之結果),系爭車輛價值60多萬元,因被上訴人收回車牌而無法營業,被上訴收回車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回車牌,係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嗣後仍得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行締約租借車牌營業,系爭車輛之交易或使用價值並未因此減損,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綜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