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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戴哲豪法定代理人 戴忠宏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8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所依據之保險契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戴忠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南山人壽圓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契約等3份契約。然戴忠宏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3份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保險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原告是否得請求保險金,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8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依法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