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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賴榮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執行債權人趙品清、吳坤碧與執行債務人趙品清、吳坤碧間因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5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債權人

,富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9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除信託登記予吳坤碧及趙品清外,並設定抵押權予吳坤碧與趙品清,顯係富旺公司為脫免債務所為,已侵害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32 號受理中,待信託登記撤銷後,系爭執行標的即回歸屬富旺公司所有,異議人為富旺公司之債權人,自應准異議人聲請參與分配。

㈡系爭執行標的雖信託登記予趙品清、吳坤碧,然因信託之受

益人仍為委託人富旺公司,系爭執行標的無論係收益或拍賣分配後有餘額,均歸委託人富旺公司所有,均為委託人富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異議人自得聲請參與分配。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核屬錯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

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標的原為富旺公司所有,於105年6月2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趙品清及吳坤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嗣於105年7月19 日信託登記予趙品清及吳坤碧,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外,原則上任何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均不得強制執行;由於受託人趙品清、吳坤碧對系爭執行標的擁有普通抵押權,且取得時間在信託登記之前,故受託人趙品清、吳坤碧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執行標的,自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異議人雖為富旺公司之債權人,然其對富旺公司之債權,僅屬系爭執行標的信託登記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謂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本件異議人本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標的既屬於信託財產,形式上已非委託人富旺公

司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強制執行,均已如前述,準此,異議人既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然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至本件異議人之債務人富旺公司與趙品清、吳坤碧間之信託行為倘有害於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等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然上開信託行為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難謂系爭執行標的已非屬信託財產,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