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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明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廖一昇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廖一昇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7年1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有另於107年10月31日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裁定異議駁回。然查該裁定係於107年11月6日始送達於異議人,但異議人卻於107年11月2日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併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提之返還價金訴訟間,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原裁定卻以此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執行程序中之特別情事,而認不得據此主張延緩執行程序,但另案返還價金訴訟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高度之牽連,對於異議人之實體利益自有高度之侵害,又系爭票據乃基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所簽發,但相對人刻意隱匿土地重要資訊而以話術欺騙異議人,此雖經判決確定,然異議人所提出之證詞均未遭採認,反採信對相對人有利之證詞,而誤導該判決之認定。從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存有極大爭議,懇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另案返還價金訴訟判決確定前,先暫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上訴後分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而異議人認該強制執行有所未當而聲請停止執行暨延緩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然參以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異議人係以該確定判決未採取異議人所主張之證據,反採認對相對人有利之證人之證述,因而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判決有所違誤而為異議,然依上所述,聲明異議所救濟者,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理由,認無理由。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另案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價金返還訴訟,其間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關連,亦屬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且另案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屬各自獨立之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無須因另案而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