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劉欣婷

劉軒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梅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釭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14 號裁定,於107 年2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第二頁第26行至第三頁12行之理由意旨,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及發展,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關於撫養費之債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限制,亦即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全部為之,是以該有執行名義之未成年子女撫養債權、受債務人撫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一般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

(二)一般金錢債權人至多只能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二則屬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一般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惟本院執行處逕行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二予其他債權人平均均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又觀其餘債權人(見債權人蔡健鐘103 年2 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3 年司執勤字第3271號執行命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3 年司執勤字第3950號執行命令、謝勝合103 年2 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3 年司執勤字第4503號執行命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103 年司執勤字第4705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鍾如惠103 年4 月7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3年司執勤字第7317號執行命令、黃培福103 年8 月5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3 年司執勤字第18228 號執行命令、鐘坤木103 年9 月2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

103 年司執勤字第21605 號執行命令),均僅就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現本院執行處逕行將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二扣押並分配予其餘債權人,顯然逾越裁量範圍。

(三)本件債務人丁○○僅有薪資所得供親屬乙○○、丙○○及配偶甲○○生活所需。且本件係因丁○○惡意遺棄車禍後之配偶甲○○,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 號裁定命丁○○每月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該筆扶養費實無法供給因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之配偶甲○○用以支付房貸及醫療所需;且當時家事法庭裁定丁○○應給付子女之撫養費用時,丙○○當時尚在高中就學,如今因上大學另外增加每學期5 、6萬元學費、每學期在外租屋費34,800元及水、電、南北交通往返費用,是當初裁定之金額已不夠支付丙○○目前成長費用;又乙○○現雖已成年,但尚在找工作,失業多時,且需照顧母親甲○○之日常生活,暨其本身之生活費用(如飲食、交通、網路通信、勞健保)等亦均需仰賴丁○○供給。本院執行處竟未考量丁○○與上開親屬共同生活所必需部分,於106 年12月22日核發錯誤之執行命令,以致丙○○107 年1 月份連一毛錢生活費都沒有拿到,甲○○亦僅取得數千元,又乙○○失業多時,現債權人三人日常生活已成問題。

(四)故除甲○○及丙○○原應分配之撫養費用予以保留外,請求不能扣押丁○○剩餘薪資三分之二,請維持扣押丁○○剩餘薪資三分之一供金錢債權人分配受償,丁○○剩餘薪資三分之二是丁○○家屬得以家事事件法第193 條強制執行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此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第3 頁第1 至12行可明)。故原裁定以「扣押及移轉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之薪資之比例係法院職權裁量範圍」為由,顯然違背上述法律規定。又前家事法院裁定撫養費不足部分,尚需預留一年費用給親屬生活所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家親聲字第370 號裁定一期未付,視同12期到期),原裁定未顧及親屬醫療急難等,未能兼顧異議人之實際需求,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債務人丁○○之配偶及子女,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 號給付扶養費等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26日以基院華104 司執勤字第112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其中丁○○每月薪資於扣除21,000元(給付劉宇軒撫養費)及20,000元(給付甲○○撫養費)後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第三人應依附表二(按附表二之債權人為蔡健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勝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如惠、黃培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鐘坤木、甲○○,以上均為無優先受償之普通債權人)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移轉於各債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11214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以丁○○每月薪資先扣除21,000元(給付劉宇軒撫養費)及20,000元(給付甲○○撫養費)乙情不爭執,惟爭執丁○○每月薪資扣除上開41,000元(算式:21,000元+20,000元)後,剩餘薪資應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由上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查強制執行法並無明確規定薪資債權不得扣押之比例,關於薪資之執行,雖多有以扣押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執行,惟該扣押比例並非不得變更,蓋每個債務人之薪資高低不同,債務人有無扶養家屬及扶養人數亦非一致,自不宜一律以薪資三分之一為扣押之標準,而應就具體個案,斟酌上開一切情況決定扣押之比例,縱本院執行處前有核發如上開異議意旨第2 點所載扣押丁○○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然此係針對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丁○○財產時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如已合致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範圍內,非謂本院執行處應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限制不得更改扣押比例,異議人執此為由,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 月26日基院華104 司執勤字第11214 號執行命令關於丁○○每月薪資扣除41,000元後,剩餘薪資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由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顯逾裁量範圍,不足為採。

(四)又異議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觀其內容,業已審酌異議人丙○○、甲○○之資力狀況、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甲○○有住宅可居住暨其身體狀況,丙○○為學生暨可住在甲○○之住處等基本生活所需核定扶養費金額分為21,000元、20,000元,系爭執行命令亦已就丁○○每月薪資優先全數給付上開41,000元部分,況參酌107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157元,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就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保障規定之情事。再者,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是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與丁○○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不應逾此金額甚距,雖異議人甲○○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定扶養費已不夠用,惟僅空言泛稱不足,俱未舉證證明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有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 號裁定審酌外突發增加之情事;另異議人丙○○雖主張現因上大學,每學期增加5 、6 萬元學費、租屋費34,800元及水、電、南北交通往返費用,惟如前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已依法讓其得自丁○○每月薪資中優先全數取得21000 元,已超過107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且異議人丙○○亦未舉證證明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有增加之必要;至異議人乙○○業已成年(00年00月生),雖主張失業中,惟俱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由,要難以徒失業為由,逕認丁○○應負擔其生活費用,況將此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顯非公允。原裁定衡酌丁○○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含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月收入)、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多數併案債權人之權利,酌定丁○○每月薪資扣除21,000元(給付劉宇軒撫養費)及20,000元(給付甲○○撫養費)後,剩餘薪資在「三分之二」範圍內由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於法無違,亦無不妥。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