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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梁臺生相 對 人 王李愛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淑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淑惠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爰聲請命被繼承人吳淑惠之繼承人提出遺產資料,俾便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吳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余典諭、母吳王翠美、兄弟姊妹吳坤泰、吳淑芬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取101年度司繼字第45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王李愛係被繼承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