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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趙黃寶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杜阿金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阿金之養女及養兒媳,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阿金之遺產管理人,因未尋獲被繼承人所有基隆市○○區○○里○○路○巷○○○○號3樓之房地權狀,以致逾期未申報之情況下,該房地產被政府收歸國有,聲請人亦曾請代書具狀申請返還,然均未辦妥,現因政府就該房地產無返還聲請人之跡象,故聲請人決定除非房地返還,否則即與該房地劃清關係,爰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身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阿金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本件聲請人趙黃寶鳳主張其為受遺贈人所為之聲請,且聲請人稱其為被繼承人之乾女兒,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亦有相當之瞭解,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稽。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若僅因遺產管理人未基於其受遺贈人之地位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與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立法意旨有違。況聲請人自擔任被繼承人杜阿金之遺產管理人後,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之範圍及移交等事項亦尚待釐清,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仍未完結。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未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尚難謂理由正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