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林春乾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周華雲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另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107訴字第392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訴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上開本案訴訟(本院107訴字第392號)中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房屋之課稅評定現值為準。經本院函詢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該房屋107年度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900元,有該分局107年12月27日基稅信貳字第1070655585號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合先敘明。嗣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撤回其訴,爰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之第一審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以四捨五入計算)。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