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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季定睿

季彥杰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季宸緯相 對 人 劉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紫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劉紫晴聲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劉紫晴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部分裁判,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聲請給付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而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係分別於97年、000年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10×12×12,500)×2=3,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次查,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據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應由聲請人季定睿、季彥杰負擔1,333元【計算式:2,000×1/2(給付扶養費用部分)+333(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1,333】,相對人劉紫晴則應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