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原 告 廖振雄上列原告廖振雄與被告黃瑛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振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廖振雄前向本院對被告黃瑛惠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另行分案審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黃瑛惠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廖振雄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廖振雄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係請求被告黃瑛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次查,被告黃瑛惠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然該裁判費12,225元已由其自行繳納,故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是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廖振雄負擔8,7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廖振雄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