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小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陸舜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調解案件有瑕疵且相對人林陸舜並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義務,另聲請人於上開調解內容中所拋棄之權利亦應一併回復。綜上,上開業已成立之調解案件有瑕疵,應重新處理調解內容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小燕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曾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亦於同年10月26日排定調解期日,當日兩造均到庭並調解成立在案,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民事聲請卷宗之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可查。惟本件聲請人又於107年11月2日針對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上開調解成立之筆錄內容(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有瑕疵且相對人遲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應重新處理。惟查,當事人若就業已成立之調解筆錄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本件聲請人應循上開規定已資救濟,而非一再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再行調解之必要,以免徒增雙方勞費之耗損,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