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信智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五湖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債 權 人 陳榮妹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因車禍造成左肱骨骨折,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