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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秀敏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 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 年9 月5 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於107 年6 月5 日發生車禍導致骨折且復原期間需人照顧養護,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展延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保證人乙事,其保證人之作用乃在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保證人強制執行,非謂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