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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雪麗(原名:陳麗雪)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謝明璁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張誌忠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坤庭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郭亘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眉秀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楊基隆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即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民國109年8月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9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99年度以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主張:伊於今年起罹患的憂鬱症又發作,不但無法工作,也整天精神昏昏沉沉,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展延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