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聲 請 人 許天祿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及調解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消債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審查意見。另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在案,有本院107年8月14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無重覆聲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