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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瑩峯即陳星垣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情形,自無從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後,即於民國97年5月28日持以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號)。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惟經本院前案106年度司執字20540號卷內資料,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接續於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97年度促字第6555號)並已確定,並在本院99年司執字第8986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40號卷可查。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正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