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萬福相 對 人即 被 告 彩色世界P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芷芬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外,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金額外尚有15元部分,惟未見提出支出項目、單據等為憑,又遍查本件全部訴訟卷宗復查無相關事證資料可佐,是聲請意旨上開15元部分之主張不應准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