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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范双鳳法定代理人 陳行成相 對 人 張文昌相 對 人 李信志相 對 人 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達成相 對 人 周幸雄相 對 人 何賢三相 對 人 簡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文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信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達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幸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賢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炳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即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再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然並未繳納上訴費用故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102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貳佰零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並由相對人張文昌負擔十分之三、李信志負擔十分之二、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各負擔十分之一,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