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吳桂枝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供擔保(106年度存字第277號)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於前開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並調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無他案訴訟進行以確認相對人有無向聲請人行始權利,經本院查明後,可認定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可認無訛,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