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偉民代 理 人 李昱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83,164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擔保提存新臺幣83,164元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之執行程序。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與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難謂債權人花旗商銀並未因前開訴訟而有損失之虞,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