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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泰山巖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一併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 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9 號、105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80萬共計140萬元。茲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世群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105年度訴字第30號、104年度存字第369 號、105年度存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701號卷宗審核,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共計140萬元。然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之意旨,系指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符合本款所定之要件。本院依上開卷內之事證,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確已符合前揭情狀而得主張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先敘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楊世群應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主行張行使權利,其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楊世群外尚有楊森山、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魏瑞宏、魏全佑等人,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140 萬元,應係擔保上開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 號)中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續行執行程序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今本件聲請人僅就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即楊世群,依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未催告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如有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應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不發生,況依聲請人所出具之限期行使權利函所示,該信函內容上載明受擔保利益人應於「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始權利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顯然不符,故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聲請人確已符合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