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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進陽相 對 人 唐添福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丈量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