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麗良
林家麟相 對 人 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智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74年即已停業而沒有經營戲院業務,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均由股東代為繳納,負債累累,如不解散,最終勢必破產,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10%以上之股東,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指定何雲開會計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雖已停止營業,並向主管機關一再申請停止營業迄今,但仍有不動產亟待出售,足以支應停業期間之支出,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充其量僅能以停業時間達 6個月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無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情形,不得以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要件,並不可採。
縱認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劉智東、劉麗容、劉炳仁為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指定何雲開會計師為清算人,於法不合。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劉麗良、林家麟均為相對人公司的股東,各持有股份
3,200股、3,600股,持股比例為14.65%,已逾相對人公司發行總股數之10%,並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依公司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則指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究相對人公司究竟有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據覆略以:經本辦公室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停業10年,業務已完全停頓,現場亦無剩存相關辦公設備,是亦無法依本部通知提供近幾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資產負產表、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狀況申報書等資料供本院查核等情,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張筱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訪談人訪談時稱:「該公司自74年起停業至今,最近一次申請停業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停止營業。該公司目前無營業,無員工聘僱,惟因尚有三筆土地共244.72坪待須處理,故至今未解散。公司曾於民國83年間與他人洽談過合建事宜,因部分股東未同意,致未能成案。」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6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733348240 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可憑,足證相對人公司確實已長期無繼續營業。相對人公司既無任何恢復營業的計畫,依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相對人公司已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
㈢相對人公司雖以尚有土地須處理出售,不宜解散云云,核與
判斷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無關,且資產之處理不因相對人公司解散而受影響,相對人公司據此主張公司不宜解散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相對人主張公司尚有資產,足以支應停業期間之支出,惟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並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是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另有關相對人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應由何人為清算人,
及如何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322條以下已有明定,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無法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則其聲請本院一併指定何雲開會計師為清算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自74年起即無任何營業活動,欠缺重新復業或開展業務的具體規劃,無法期待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缺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