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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代 理 人 林真劦

黃贏頤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賴國欽律師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7年4 月9 日滯欠101 至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高達新臺幣8 百餘萬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中,該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4日暫停營業,嗣經經濟部於105 年2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0

3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既經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該公司之法人股東「BELLFIELD INVESTMEMT LIMITED」於廢止登記前,指派黃億勝於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6月26日擔任董事職務。黃億勝為該公司廢止登記前唯一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而黃億勝已於107 年2 月間死亡,為此聲請選任清算人,以續行清算作業等情。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5 年2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03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及該公司廢止登記前唯一董事黃億勝已於107 年2 月間經死亡等情,提出該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 年

4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082190 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雖建議以相對人公司停業前之董事長陳柏霖擔任清算人,惟經本院通知陳柏霖並未到庭,即無從知悉陳柏霖目前是否有意願並適合為清算人。本院依基隆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程序管理人名單詢問,賴國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衡酌賴國欽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賴國欽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