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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賴香伶相 對 人 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因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內湖線及南港線出口防洪設備維護保養及故障檢修作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派員於臺北市松山機場捷運站2 號出口檢查發現相對人公司於當日進行防洪設備閘門液壓管更換維修作業,對於機械之修理或調整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所屬勞工李湘基發生閘門壓傷住院職業災害,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馮慧玲亦於當日發生災害死亡。相對人公司除代表人馮慧玲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又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鈞院以馮慧玲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馮餘廣行蹤不明,而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查知馮餘廣已歿,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應認相對人公司已經解散,應依公司法第24條進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情事,因無代表人,聲請人無法送達行政處分,是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任具有會計、法律專業之人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之資產已無法支付選派清算人應支付之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為馮慧玲1 人,而馮慧玲於107年5 月間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而聲請人主張馮慧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馮慧玲之養父馮餘廣已於101 年間死亡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68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499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審酌清算事務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選派具有會計或法律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聲請人亦聲請選任具有會計、法律專業之人員(如會計師、律師)擔任清算人,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相對人財產有汽車2 輛,分別為西元2014,汽缸容量1,497 、2004年份,汽缸容量2,999 ,財產總額為0 元,

106 年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 元及62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分別向上開利息所得扣繳單位金融機構函詢相對人公司之帳戶餘額,其中一家金融機構餘額為0 元,另一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為234 元,亦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參酌相對人名下上揭汽車已逾或將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不高,帳戶餘額僅2 百餘元,相對人上揭財產能否足以支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即有疑義,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預納之必要。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函請聲請人說明是否願意預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08 年4 月10日函(檢附民事訴訟陳報狀)略以:因無相關預算,聲請人無法預付清算人報酬。惟清算人之報酬亦屬相對人之債務,應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受償其報酬等語。茲聲請人業已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如前述,依首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