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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高桂毊再審被告 陳偉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時,法官僅以15分鐘詢問雙方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後,旋即宣布言詞辯論終結,令人十分不服;第二審訂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10點30分(第3件)審理,再審原告於當日10點8分即辦妥報到手續,並於庭外等候。約末10點30分時,因當時庭內仍在審理其他案件(第1件),再審原告則向報到處志工表明欲至車上拿資料,報到處志工即告以:「第一庭未結束,第二庭未開始,那你是第三庭,去車上拿資料10分鐘之內回來,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未料,再審原告已繳交身份證辦理報到,又有正當理由去拿東西,僅因去車上拿資料10分鐘,一切都已經結束了。再審原告遂立即以陳報狀聲請閱卷、再開辯論及聲請法官迴避,惟均遭駁回,隨即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同年9月17日以陳報狀請求查明原確定判決為何歪曲事實指稱再審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回家拿東西,此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107年7月30日本人聲請錄音光碟及本院107年9月18日基院華民亮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通知1件,原承辦股堅持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法之處。併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為不得上訴事件,是於判決宣示時即107年8月13日確定,而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再審原告已於翌(28)日前往領取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僅一再陳述原審原告於審理期日之報到經過,及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與實情不符,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