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胡軒瑜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謝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先前受雇於被上訴人而為驥佳商行(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不僅未給付國定假日及超時加班費總計9,275 元,尤高薪低報導致上訴人失業給付短少39,34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6,455 元,兼之被上訴人不僅持有上訴人之隱私資料、屢對他人宣稱上訴人竊盜、威脅恐嚇被上訴人交付財物,復長期壓榨上訴人兩週工作8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凡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受有莫大之身心痛苦,是上訴人應可據以求償精神慰撫金44,930元,故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45元(含國定假日及超時加班費9,
275 元、失業給付短少39,340元及精神慰撫金44,93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補行提撥6,455 元至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固認上訴人有關「失業給付短少26,82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5,100 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因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俱乏根據,乃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基勞小字第13號小額民事判決,就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嗣原審判決正本於107 年
2 月9 日依法送達,上訴人則於107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肯認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卻又同時指稱上訴人未就加班費短少之主張舉證其實,忽視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出勤紀錄,擅憑己意否准上訴人有關加班費之請求,是其判決理由、邏輯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不合。
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乃正職員工,每月薪資24,000元且未經調降,是就令上訴人最後兩個月之實領薪資數額較低,本件月投保薪資級距亦應以24,000元作為基準,詎原審竟就加班費之認定採行一套邏輯,復就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採行他套標準,由是以觀,原審判決心證自非公允。再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附件六自承在卷,是上訴人本即無須舉證,尤以上訴人並非權貴,是就上訴人而言,舉證乙事本即難如登天,更何況,上訴人雖基於訴訟經濟以及一般國人不信任司法之考量,未向原審提出任何證人調查之請求,然上訴人既已提出原證為憑,原審猶指上訴人未曾舉證,不知原審此乃有意無視抑係有心刁難,而原審有關「雇主忽視法令使勞工超時工作,不屬於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論述,上訴人亦難表示認同,試問原審法官倘遇有強令加班而不給付加班費之情事者,是否仍能正常工作並且甘之如飴?再者,原審法官不僅問案態度嚴厲,復屢於未諭知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不准上訴人更改本件聲明,導致上訴人於庭後倍感不適,故上訴人認本件實有提出法官個案評鑑之必要。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且倘認本件尚有調查證人之必要,亦請法院本於職權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如此方符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憲法平等權之保障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
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指稱「原審肯認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首即核與原審判決之內容不符,蓋細繹原審判決之理由論述,原審雖因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而肯認「上訴人曾於103 年9月28日中秋節、103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4 年1 月1 日元旦、104 年2 月18日迄同年月20日除夕、春節、104 年4 月
5 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等國定假日上班」,然因上訴人俱未舉證以明其有關「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主張,原審方本此否准上訴人有關加班費9,275 元之請求,故原審判決既「無」肯認「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之片言隻語,其理由邏輯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之矛盾各處,上訴人錯誤理解原審上揭判決理由,謬稱原審肯認「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首即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本此錯誤之理解,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云云,客觀上亦欠根據,而難等同其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其次,上訴人各月實領薪資既有浮動,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雇主本即應以勞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參照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按月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審核算上訴人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本件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薪資級距,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提出之反駁論述,亦僅屬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表述,而與違背法令乙事迥然不同。再者,原審認上訴人所執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信用、隱私」之主張,遂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否准上訴人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更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與原審判決究否違背法令乙事無關,至上訴人就原審問案態度、訴訟指揮所為之上開陳述,尤難謂其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提出如何具體之指摘。兼之上訴人除提出上訴狀而為前揭主張以外,概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而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以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藉由上訴程序,要求本院職權通知證人到庭,亦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