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商蓮
蔡慰親蔡德勳蔡松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