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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林旺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至累積給付之數額達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而被告已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被告於民國84年 6月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離退,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 1款規定,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928,341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嗣台灣造船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民營化,遂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於106年6月1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於台灣造船公司於85年

6 月間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詎被告於106年5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269元後,卻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06年7月13日經人字第10600634620 號函催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 1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台灣國際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 7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613018580號函、經濟部106年7月13日經人字第106006346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經查,被告自106年5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13,269元迄今,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9月為止,被告「已領之年金數額」合計 225,573元(自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共17個月;計算式:13,269元×17= 225,573元),尚未逾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範圍,原告因被告已領年金225,573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其中22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系爭切結內容相符而應准許。

六、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10月起,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3,269元,未逾系爭勞保補償金剩餘數額702,768元(計算式:928,341元-225,573元=702,768元)部分,須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後,被告自應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系爭勞保補償金剩餘數額 702,76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其每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年金13,269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金額達702,768元為止,倘累積給付金額未達702,768元,被告因身故而無法再領取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年金時止,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就尚未屆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73元,及自107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3,269元後給付原告13,269元,至累積給付之數額達702,768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702,768元,而被告已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0,4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