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馬緯翔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家齊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訴訟代理人 陳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欄),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06 年10月14日起、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公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為原告之會員,因受僱於被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有共同利益,故於原告章程第3條及第6條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原告為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及選定書為證(頁187至192、41至42、33至40、61)。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計5,382,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7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選定人呂娥、辜進富,且追加請求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5,472,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7年3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並於107年11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5,460,580 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欄),及其中5,370,337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90,24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145 人,均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每月工作報酬包括工餉、專業加給、清潔獎金、加班費。其中工餉係比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中「技工(駕駛)工友」之人員列計俸(薪)額,自150 、155 、16
0 、165 列計至170 ,每月月支15,855元、16,385元、16,915元、17,445元、17,970元;專業加給係按「(駕駛)工友」每月核給15,390元;清潔獎金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及基隆市政府訂定發布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扣減發基準」按月發放5,500元(業於106年2月起調整為6,000元);加班費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定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以「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總和除以「 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二)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所領取之「清潔獎金」,依被告106 年3月16日基環清壹字第1060700290號函旨說明二、三之內容可知,係同時具備「報院核定有案」(按行政院99年11月4 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51421 號函旨,99年11月4 日後,行政院已將各地方機關清潔人員之清潔獎金納入報院核定有案之範疇)、「每月固定經常性」、「與工作相關給與」等3 要件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相符,而應納入加班費支給計算標準計算,核算加班費之給與。惟被告誤未將清潔獎金納入加班費支給標準中,數年來均漏發加班費,致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加班費短少,自101 年10月至105 年12月止,已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差額【計算式:⑴平日加班總時數(平日加班費總金額÷1.33÷各選定人時薪)×1.33×平日差額時薪=應補發之平日加班費差額。⑵假日加班總天數〈(假日加班費總金額+不休假金額)÷各選定人日薪〉×假日差額日薪=應補發之假日加班費差額。⑶原告請求期間之潔獎金均為每月5,500 元,若到職日至第一次給付報酬週期末日不足一月則按日數比例計算】(各薪額詳細計算級距見卷頁28至29)。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民法1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5年之加班費差額合計5,460,580元,各選定人之應給付金額則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5,460,580 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欄),及其中5,370,337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90,243 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並非公法事件:⑴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
7 號函示公告內容,公務機構之技工、清潔隊員自86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145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既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原告訴請按勞動基準法補發加班費,非基於公法關係有所請求,自屬私法上僱傭關係而非公法事件,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被告所援行政訴訟法第12之2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主體,係行政法院而非普通法院,此參同條第1至4項均可知悉,亦無從由鈞院移送行政法院裁定認定本件訴訟屬於公法或私法事件。
⑵其次,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編制上按其工作性質,雖使用「
清潔隊員」之稱謂,但仍屬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即按清潔主管單位指派從事工作,並無法定職權,且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考績升之公務人員要件。則其勞動條件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別,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二字第9 號判決、鈞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即知。故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本無公務員身分而適用公務員法之餘地。
2.本件「清潔獎金」屬於勞動基準法工資範疇:⑴被告固稱清潔獎金僅係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予,縱可發給,
金額亦受預算法之限制等語。但工資係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所獲給付,基於職務、工作內容等予評價而給付報酬,自屬勞動對價之性質而為工資無疑。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90023695號函旨亦言明工資之認定應視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是否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本案之清潔獎金既以勞工認職期間工作是否認真、達成要求、無過失等工作事項為給付標準,難謂清潔獎金非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亦不論有無報院核定,而影響清潔獎金係屬工資,而應作為加班費計算之基準。
⑵至預算法本係規範中央政府預算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
執行之法律,非就私法關係所為效力規定,則預算法之規範對象顯為被告而非選定人,即審計機關之審核係針對公務預算之執行,並非選定人與被告間之私法契約。被告身為公務機關,與私人締約時本應注意其本身適用之法令規定,今被告因自身錯誤未將清潔獎金納入加班費核發基準,當不能以預算不足為由要求選定人概括承受。
3.被告又稱本件尚有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3點之請領支給8000元限制,然:
⑴稽諸「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
人員清潔獎金扣減發基準」,均無獎金支領之上限。「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固有獎金請領上限,但立法理由亦說明此獎金支給係視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工作情形核酌支給,則顯見此請領上限應為訓示規定;又此要點亦非直接規範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本件得否適用此要點,不無疑問。
⑵又此針對清潔人員獎金之限制屬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應有法律明文,如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則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但原告細繹前開要點均無任何授權母法,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合法性存疑。
⑶甚者,清潔人員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人員,雇主至少
要提供如同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作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標準,按法律優位原則,不論係「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扣減發基準」,均不得違背勞動基準法,但「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3 點竟規定清潔獎金支給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不得適用。
⑷退萬步言,縱本件有「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
」第3 點適用,但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係請求補發因清潔獎金未加入加班費支給計算標準之工資差額,亦非要求清潔獎金應補發超過8000元(原告請求各選定人每人每月5500元,亦未超過8000元),被告執此限制,自與本件無涉。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給付加班費事件係屬公法事件:
1.被告係公務機關,核發薪資、獎金支給、給付加班費均涉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並受預算法、審計法之限制,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內容,自不可比照一般私人企業與勞工間勞動契約,而係公法關係。
2.被告係為環境維護的行政目的,招聘附表之選定人從事清潔工作,選定人除了工作報酬以外,亦受諸多單行法規獎勵(如廚餘回收獎金、資源回收獎金,還有安全獎金、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獎勵金);並適用撫卹等類似公務員體系之法規,足認兩造間應係公法契約關係,雖無公法契約之書面,但仍有機關招考簡章可憑,並有員額限用,遇缺遞補。是附表之選定人係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招考儲備清潔隊員作業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具有勞工身分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二)選定人向被告請求5年之加班費差額,並無理由:
1.依被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 年4 月2 日環署廢字第1030027684號函檢送「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作業手冊所示,該原則第1 點、第3 點第3 項已表明清潔人員進用係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機關依該原則計算之清潔人員員額,得視實際工作情形及財政狀況在15% 範圍內增減。
則被告進用清潔人員,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員額自受財政狀況拘束。其次,被告既為公務機關,就清潔隊員之薪資、加班費之支給,均涉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且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亦應依循預算法第25條、審計法第21條規定辦理。又清潔隊員因非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 點所規定之職員、約聘僱人員身分,故加班費之支給,乃係比照技工計算清潔隊員之加班費支給標準。依被告106 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其中環保業務(垃圾清運暨環境清潔維護)部分,人事費中之加班費已編列為25,436,139元(其中包含清潔隊員特定期日無法補休加班費、全體隊員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能請領之加班費自僅限於此預算額度內,縱因加計清潔獎金而提高時薪,但因預算額度有限,能申報之加班時數亦將相對減少。況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得請領之加班費亦在每年度之預算額度內支用完畢,被告自無多餘預算,支付各選定人起訴前
5 年之加班費差額。
2.再者,清潔隊員現領之清潔獎金係依據「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1 、3 點之規定,為激勵地方機關清潔人員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於清潔人員服務認真達成工作要求時,方能獲取每月發給之獎金,以提高清潔人員之工作效率及福利照護,而具有「獎勵」之性質。又「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4 點制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扣假發基準」,並由基隆市政府 104年2月24日發布實施,該基準3、4、5之內容亦明文,倘本局經費足夠下,工作努力,服務認真,且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得發給獎金。並將視遲到、早退、曠工、請假或受處分等各情節扣(減)獎金。亦見清潔人員所領清潔獎金非屬經常性之給予。且被告係於收受原告106年2月24日來函後,基於維持工會運作和諧,體恤清潔隊員辛苦,方允將清潔隊員之清潔獎金加計於薪資之總和計算,亦見清潔獎金之性質,實屬獎勵之非經常性給與至明。甚且,被告業將獎金分為年終工作獎金、清潔獎金、安全獎金、清潔隊員工資源回收獎勵金、清潔隊員工廚餘回收獎勵金、清潔隊員工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獎勵金等項目,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按不同法令、條件及對象發放獎金,益見獎金之支給對象,事涉被告機關預算執行,亦認各項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而無足算入加班費支給標準之內至明。
3.從而,選定人領取之清潔獎金既非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未經報院核定(自106 年3 月後方報院核定),自不得加列於加班費中計算。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頁146至148、43、64至70、72至78、卷後所附裝訂本、60、110至113、140):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145 人係被告之清潔隊員,每月工作報酬包括工餉、專業加給、加班費、清潔獎金等。
2.上開加班費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定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計算,而上開清潔獎金則係按行政院環保署訂定發布之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及基隆市政府訂定發布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扣減發基準之規定核給。
3.自101年8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按上開規定給予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之清潔獎金為每月5500元,若到職日至第一次給付報酬週期末日不足1月,則按日數比例計算。
4.原告起訴時之選定人及106年10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追加之選定人共143 人,其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被告係於106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至於原告於107年1 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所追加之選定人呂娥及辜進富,上開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被告則係107年1月19日收受送達。
5.若加計清潔獎金之加班費差額,自101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之加班費差額之金額,經計算後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爭點:
1.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係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
2.若兩造之給付關係係私法關係,則上開清潔獎金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做為加班費計算之基礎?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請領之加班費應否限於預算額度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之工友、技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該法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即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參照)。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6號裁定參照)。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因此,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屬被告編制內之員工,惟其職務內容無關公權力之行使,其進用係依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與一般之公務員任用有別。雙方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記過2 次,性質上為違約罰之表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裁定認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將之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參照)。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其與僱用機關間乃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準此,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145 人,均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乙情,業如前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並無參與被告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職務內容亦無關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之公務員任用有別,而屬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工友,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因勞動關係與被告機關所發生之本件加班費差額事件,屬私權爭議事項,而非行政法院權限之行政訴訟事件,從而,被告答辯本件係屬公法事件,應移請行政法院裁判云云,應無理由。
(二)按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技工、工友:按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除以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即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準此,行政機關為達到激勵員工士氣、增進服務品質、提昇管理績效之目的,而核發工作獎金予員工,且工作獎金原則上按期核發,在遇有曠職、事假、公假、受懲處時分別情形按比例扣除,可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與員工之工作效率、出勤等勞務給付因素具有對價關係,且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參酌前開說明,應屬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1 條規定:為激勵地方機關清潔人員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3 條規定:清潔人員服務認真,達工作要求,每月發給獎金....。第4 條規定:
清潔人員扣(減)發獎金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定之;其基準應包括請假及違反勤務相關事項。第5 條規定:支領本獎金人員到(離)職當月服務未滿1 個月者,其獎金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又基隆市政府據此制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扣減發基準,依工作情形、有無遲到、早退、曠工、請假或受處分加以扣減發(頁100至101)。可知,被告為達到激勵清潔隊員士氣、增進清潔服務品質、提昇管理績效之目的,而核發清潔獎金予清潔隊員,且工作獎金按月核發,在遇有工作情形差、遲到、早退、曠工、請假或受處分時分別情形按比例扣除,且依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從而,清潔獎金之發放,係與員工之工作效率、出勤等勞務給付因素具有對價關係,且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揆諸上開說明,清潔獎金應屬工資之性質。又清潔獎金乃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7月10日總處給字第1070045130號函暨檢附之文件附卷可稽(頁177至180),亦符合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清潔獎金應納入加班費支給標準等語,於法有據。
(三)按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修正前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目的係控制各機關避免浮濫支付加班費而制訂。為符合此規定,各機關應預先妥為加班費之計算及規劃,並制訂標準加以因應,甚至調整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之加班費請領之標準、方式,例如加班補休等,而非以此為理由拒絕支付加班費予具僱傭關係之勞工,否則豈非任由行政機關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恐非法治國家所應為,此旨由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即可得悉。況且,上開要點於107年4月10日業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益徵行政機關不得以預算為藉口拒絕支付加班費予勞工。至最高法院就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與清潔隊員間之訴訟,雖曾表示其等間之金錢支付關係受預算法之限制,然細審此見解,最高法院係就清潔獎金支付與否所為之見解,而非加班費之請領,不涉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與本件事實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告答辯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能請領之加班費僅限於預算額度內,而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得請領之加班費已在每年度之預算額度內支用完畢云云,亦無理由。另自101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之加班費差額之金額,經計算後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業經兩造計算並核對無誤,且兩造均表示就計算之金額不予爭執(頁60、110至113、140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5,460,580 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欄),及其中5,370,337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頁48)起、90,24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頁88至89)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