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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官泰被 告 謝政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其車牌0 面,其後,復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7 日調解程序期日,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 枚,從而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車牌0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參見本院107 年3 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23日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及車牌0 面與行車執照

1 枚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則須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被告倘若變更住址而未通知原告兼未按時繳付租金,原告即得收回上開車輛並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詎被告嗣後不僅未按日繳交租金,尤遷移他址而未依約通知原告,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車牌與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住居情形確認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7 年2 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2352號函暨信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車牌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