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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之訴」狀,記載「追加訴之聲明:一、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待判決確定後,本案再續行審理(已於另案提出,如附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書狀「追加事實及理由」部分,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未將滕春霖是否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身份?為合法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原告主張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01年11月13日任期屆滿,所有管理委員解任,管理委員會自10 1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被告並非債權人,待中間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再續行審理等語。原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查原告所指「追加中間確認之訴」,依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告係另起訴請求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追加之訴狀」之真意,並非於本案為訴之追加,而係請求本院於其另案提起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之社區管理費事件,被告認原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而向鈞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山海觀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

集權人先由訴外人滕春霖及曾秀菁所召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五屆起至第七屆止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第四屆任期101年11月13日屆滿後,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故並無任何有效之決議,亦無人以合法身份代理山海觀社區管委會行使一切法律行為,被告無權以執行名義行使職權。

㈢按執行名義無判決確定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被告所有請求不合法,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鈞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判決乃無效的判決,因為管理

委員會不合法,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以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合法性問題,山海觀社區管委會已經從第四屆亂到現在,社區苦無寧日,不應以這樣的結論讓社區住戶來承擔。

㈤聲明:

⒈鈞院105年度司執清字第2446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係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原告主張山海觀社區第五屆第二次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先由滕春霖及曾秀菁所召集云云…。然有關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業經原告曾就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選出之管理委員(即滕春霖等15人)之身份是否有效提出確認之訴,確認「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滕春霖等人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號之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易言之,山海觀社區管委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有效,且滕春霖等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而具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身份。既然滕春霖為第五屆合法之管理委員,則滕春霖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效(至少目前並無法院判決認為無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因此推選曾秀菁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當然亦屬有效。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本院105年10月11日所為105年度

基小字第1222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略為:被告〈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被告〉36,223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本件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6,223元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揭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受理,並於106年7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滕春霖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繼而第六屆、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法為有效之決議,被告無權以執行名義行使職權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之爭議;原告主張因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系爭判決屬無效之判決,則核屬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或「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有爭執,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適法。

⒉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異

議之訴。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已經確定,業如前述,參以首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1 年11月14日起因任期屆滿解任而不存在,則對於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而言,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揭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金額之債權並判命被告給付,則判決確定後,縱使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有原告所述未能依法選出管理委員之情事,亦非謂該判決即當然歸於無效,或債權當然消滅。綜上,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待其另案提起之前揭請求確認「滕春霖不具第4 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7年4月24日,並檢附「民事追加之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影本」)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經查:

⒈原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之內容以:「…聲請人已於4月9日

向鈞院追加確認之訴,可資證明聲請人所主張是依據民法第

2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此檢附該證據,聲請貴院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等語,雖援引民事訴訟法(原告誤為民法)2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稽之該書狀檢附之「民事追加之訴」狀(內容與原告107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追加之訴」狀大致相同),記載:「追加訴之聲明:一、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待判決確定後,本案再續行審理(已於另案提出,如附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其內容所列被告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及滕春霖,所載日期為107年3月14日,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4 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綜合原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所附書狀影本,可知原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6款,惟實際上係以其已另案訴請確認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管理委員委任係不存在之訴訟,而請求再開辯論,俟其另案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縱使原告已經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4 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且縱使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亦不因而「當然廢棄或無效」。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或待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