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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原 告 楊慶發被 告 張名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乃係同住於基隆市○○區○○路○○○ 巷之鄰居,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9月7日起,竟於其住處(即同巷68之1 號)門口及圍牆處,裝設具錄影功能之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住處(即同巷42號)進出家門及屋內非公開性之活動,侵犯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壓力與痛苦,且遭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之室內房間,原告之小孩都不敢居住。鑑於憲法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603號、293號及535號等解釋理由可知,隱私權係我國人民依法所享,本得拒絕、排斥任何未經法律批准之監視、窺探和防止個人私生活秘密及信息遭到披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住處門口及圍牆處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併依民法第195條、184條、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係位在被告住處,與原告住處尚有相當距離。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僅係被告房間外面之陽台及防火巷,無法攝錄原告進出家門情形或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又若僅拍攝原告住處之房屋外觀,亦難認原告有何隱私之期待而得謂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再者,被告長期於深夜、凌晨遭受原告持棍擊窗恐嚇、謾罵及要求被告關閉不存在之馬達,甚至揚言破門而入,被告固曾就原告前開騷擾行為向警局報案,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道歉並承諾絕不再犯後,旋於同年9月5日凌晨再次持棍擊窗要求被告關閉不存在之馬達,被告為求自保,乃經一樓屋主同意,租借安裝系爭監視器,非以侵害原告隱私權為目的,更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無理由。況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之主張,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妨害秘密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572、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執意提起本訴,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至明。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8 張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並提出其所設置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72、53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從原告住處房內往窗外拍攝),固可見裝設在被告住處之系爭監視器,其鏡頭似正對原告住處之窗戶,惟據被告所提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住處外觀,既無原告住處內部情況,且因原告住處之窗戶設有鐵窗,以系爭監視器鏡頭與該窗戶傾斜之角度而言,其對原告住處窗內之視線為鐵窗所阻隔,而難見原告住處窗內情況。原告雖又稱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原告進出家門情形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照片俱未能證明此事,且被告所提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無原告住處大門之內容,又縱系爭監視器果攝得原告住處門外情況,惟原告住處門外人員進出之情況,本不具隱密性,核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從而,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藉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況原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曾於106 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朝著被告住處咆哮「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語: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台語)!」並對被告辱罵「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母講不聽嘿!」及「下三濫!幹!」等語,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400號,對原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亦據本院調閱該起訴書綦詳。乃被告辯稱其為求自保而安裝系爭監視器,非以侵害原告隱私權為目的,更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據。此外,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72、5356號案卷核閱結果,亦同前揭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184條、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