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 告 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書武訴訟代理人 林水永被 告 江俊南 基隆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1,085元,共計9 萬1,140 元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末本件原告原以同一程序向陳秀純、江俊南等二人起訴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5,04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嗣於訴訟程序撤回對陳秀純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江俊南之敗訴比例,命被告江俊南負擔訴訟費用974 元【計算式:(91,140/145,040)×1,550=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