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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原 告 鍾世明被 告 李奇霖

沈翃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奇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李奇霖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奇霖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奇霖、沈翃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山坡地,先後4次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各 2,760公斤、1,544公斤、2,758公斤及H型鋼樑2,160公斤,大號鋼筋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H型鋼樑每公斤市價18.5元,原告因此損失216,510元【計算式:(2,760公斤+1,544公斤+2,758公斤)×25元+2,160公斤×18.5元=216,51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奇霖、沈翃鑫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奇霖、被告沈翃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沈翃鑫於 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視為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 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號旁之山坡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及訴外人吳嘉雯所有之小號鋼筋合計2,760公斤;及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 3時50分許在上開山坡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H型鋼樑2,160公斤;嗣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上開山坡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及訴外人吳嘉雯所有之小號鋼筋合計 2,758公斤;另被告李奇霖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山坡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及訴外人吳嘉雯所有之小號鋼筋合計1,544 公斤,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李奇霖、沈翃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及訴外人吳嘉雯所有之小號鋼筋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遭竊合計合計2,760公斤、1,544公斤、2,758公斤,其中吳嘉雯所有之小號鋼筋各為 1,500公斤、1,000公斤、1,500公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失竊大號鋼筋1,260公斤(2,760公斤-1,500公斤)、於 106年12月12日失竊大號鋼筋544公斤(1,544公斤-1,000公斤)、於106年12月14日失竊大號鋼筋1,258公斤(2,758公斤-1,500公斤)、於106年12月13日失竊H型鋼樑 2,160公斤,而原告主張大號鋼筋每公斤市價25元、H型鋼樑每公斤市價18.5元,未據被告李奇霖、沈翃鑫爭執,則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 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先、後 3次共同竊盜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或H型鋼樑,使原告受有31,500元、39,960元、31,450元之財產損失,合計102,91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連帶賠償102,910元;又被告李奇霖於 106年12月12日單獨竊取原告所有之大號鋼筋,使原告受有13,6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李奇霖賠償13,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連帶給付原告 102,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見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宗第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李奇霖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沈翃鑫與李奇霖共同於106年12月1

2 日竊取原告所有大號鋼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沈翃鑫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李奇霖、沈翃鑫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4